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4民初7587号
原告:唐某,男。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2025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