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平阳隆恒置业有限公司;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6187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8月13日、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吴某(仅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273.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273.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阳翡翠海岸城项目Bxx0地块项目入户门(步阳)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采买钢制乙级防火单门889樘,每樘综合单价为1295.13元,综合总价1151369.79元(含税)。供货周期为166个日历天,首批进场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服务后,截至2023年12月1日被告仅支付款项921095.83元,尚欠230273.96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欠付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xx公司2辩称,一、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钢制乙级防火单门889樘,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2月8日竣工备案,于2024年2月9日集中交付业主。二、案涉合同总金额1151369.79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1151369.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921095.83元,已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0%,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80%,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剩余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报告,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并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现案涉合同并未经过双方最终结算,双方尚未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根据合同18.1.2条约定,滞纳金的标准为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价款的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原告xx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xx公司2(甲方、需方)签订《平阳翡翠海岸城项目Bxx0地块项目入户门(步阳)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包含《合同书》《合同条件》《采购产品清单》《质量保修协议书》等。《合同书》第1条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为1151369.79元;第4条约定,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并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第5.1条约定,甲方在办理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条件》第16.1条约定,乙方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总包方共同对收到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第18.1.2约定,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甲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乙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89樘入户门交付给被告,并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2213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9238.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完成抵扣。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已收到原告开具的1151369.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80%即921095.8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平阳翡翠海岸城项目Bxx0地块项目入户门(步阳)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之间签订的《平阳翡翠海岸城项目Bxx0地块项目入户门(步阳)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案涉入户门交付给被告,且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30273.96元(1151369.79元-921095.8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273.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未就货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抗辩,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就合同总金额、货物交付情况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原告于2023年11月11日足额开具发票,且相关票据已完成抵扣,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以总结算金额1151369.79元的1%即11513.70元为限。被告xx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0273.96元及利息[以230273.96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1513.7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计2377元,由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