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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6172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8月13日、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吴某(仅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6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中南菩悦温州xx花苑项目入户门采购及安装达成约定。被告向原告采买入户门658樘,综合总价936775元(含税)。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服务后,截至2022年被告仅支付款项534161元,尚欠402614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欠付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xx公司2辩称,一、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认合同总价。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款所列金额仅为暂估金额,合同最终价格须根据被告验收合格的原告实际供货安装的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以确定结算总价。被告曾反复催促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合同最终金额未能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安装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消防门数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被告xx公司2(发包人,甲方)与原告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南菩悦温州xx花苑项目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承包范围为中南菩悦温州xx花苑项目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范围包括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包括运输安装过程中所使用工具、仓库、成品保护等)、与总包配合、分包验收、维护和保养的全部工作;施工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3月30日,共106日;合同价款为936775元(含13%税率),每樘单价为1423.67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即工结算工程量乘以合同中该项的综合单价,进而以各项价款相加得出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工程量依据甲方验收合格的乙方实际供货安装的数量来确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各批次到货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物货值的70%;各批次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后,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8天,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28个工作日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计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55樘入户门交付给被告,并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529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34161元。被告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中南菩悦温州xx花苑项目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消防产品流向信息上传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批复文件信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之间签订的《中南菩悦温州xx花苑项目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655樘入户门,且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物结算总价932503.85元(655樘×1423.67元/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入户门658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且结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于两年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现案涉工程两年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98342.85元(合同结算总价932503.85元-已付5341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入户门并完成安装,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逾期支付案涉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86392.56元(398342.85元×97%)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xx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8342.85元及利息[以386392.56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减半收取计3669.50元,由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元,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