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3998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韦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以及质量保修金总计415223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55485.33元(利息以415223元为基数,暂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香榭湖玫瑰园一期钢制进户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4号地块房屋所需的钢制入户门及相关门锁、五金、配件的供货、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等工作,其中门的安装原告委托海陵区门业经营部负责安装,原告对其安装质量、工期等承担责任。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皇家水岸花园4#地块二期进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完成了工程任务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即保修期于2022年7月16日届满,在保修期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内容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物业公司亦予以了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456654元,被告已支付以1041431元,尚欠415223元(含质量保证金),对尚欠的款项,被告应予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1.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而不属于违约”。但我公司一直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质量保修期后,经被告公司及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支付保修金。至目前,我公司未收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手续;2.原告诉称的《催款函》,我公司从未收到,因此,原告主张的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结算审定单未经我公司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才生效,但原告提交的审定单并未经我公司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香榭湖玫瑰园一期钢质进户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完成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4号地块房屋(1-11#楼)所需的钢质入户门及相关门锁、五金、配件的供货、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等工作,其中门的安装原告公司委托海陵区腾达门业经营部负责安装,原告对其安装质量、工期等承担责任;合同预计总价46516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9#楼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部分合同额的50%,10-11#楼完成安装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部分合同额的50%,完成竣工备案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部分合同额的80%,一期工程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交付完成起计算两年,质保期满,被告对原告服务无异议的,无息退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而不属违约;成品门发票由被告开具,安装费用的发票(包括本合同结算的全部费用剔除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由海陵区腾达门业经营部开具;本合同全部费用原告委托海陵区腾达门业经营部收款,被告向海陵区腾达门业经营部支付本合同相应款项即视为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移交给泰兴市奥绚物业有限公司管理,具体维修通知由物业公司发出,某公司必须及时到场维修;双方同意结算款中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需物业公司、被告公司签字认可),被告在三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皇家水岸花园4#地块二期进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公司为皇家水岸花园4#地块二期工程项目(12-16#楼)的开发单位,某公司是本项目的总承包方,经某公司同意,某公司将本项目进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皇家水岸花园4#地块二期进户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98.28元;某公司负责本项目参与各方关系的总协调,负责按本合同约定审核并直接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委托***女士为代表,代表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某公司后一个月内,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经某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支付;某公司要求付款时必须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成品门发票由某公司开具,安装费用的发票由海陵区腾达门业经营部开具),若某公司提供发票迟延或者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某公司有权推迟相应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进行钢质进户门的制作、安装施工。2019年9月20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6日,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某公司委托的江苏盛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一期工程的入户门制作、安装价款审定价为473854元,二期工程入户门制作、安装价款审定价为982800元。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有某公司和江苏盛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某公司未加盖印章。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929300元。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4日,海陵区腾达门业经营部向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99721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041431元(其中2022年2月23日某公司委托泰兴市欣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77900元)。2022年10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其已履行案涉入户门质保义务的《情况说明》,泰兴市奥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并注明“该单位在质保期内配合度良好。”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15223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榭湖玫瑰园一期钢质进户门加工安装合同》和《皇家水岸花园4#地块二期进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进户门的制作安装义务,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2019年9月、2020年10月验收合格。泰兴市奥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在原告出具的关于质保事宜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原告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相应的质保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承揽报酬。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审定单未经其书面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结算系被告公司委托江苏盛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江苏盛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均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虽被告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其已陆续支付相应款项,应视为被告公司实际认可了结算审定单的效力,其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审定结果进行确认应认定为故意拖延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双方的进户门承揽报酬经审定为1456654元,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929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由海陵区腾达门业经营部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997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7633元(1456654元-929300元-399721元),对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公司开具。被告已给付原告承揽报酬1041431元,对尚欠的415223元(1456654元-1041431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公司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22年2月23日委托泰兴市欣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177900元,故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人民币415223元。
同时,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76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上述开票义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1元,保全费2596元,合计67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