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19466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6496.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649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2766.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重庆龙湖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一期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入户门,合同总价为2352612.96元(含税),合同第7.4款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被告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11条约定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入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24日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641478.29元(详见《龙湖集团甲分包合同结算书(甲审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234982.02元,尚欠付原告货款406496.2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剩余货款金额仅为131824.2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龙湖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一期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下称“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2641478.29元。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34982.02元(此笔款项原告已在诉状中确认)的货款款项外,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以欠付工程款等额抵销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274672元。因此,案涉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合计为2509654.02元,该已付货款金额与结算金额的差额(即剩余货款)仅为131824.27元。二、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更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供货安装合同第7条对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包括了7.2条至7.4条:“7.2.到货验收款:每批货运到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到货验收单),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按含安装费的综合单计)的60%;7.3.安装验收款:单一交房批次全部完成并验收通过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增值税发票、现场安装进度签认单),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按安装费的综合单价计)的85%;7.4.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每一个付款阶段前,原告都应该提前向被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到货验收单、现场安装进度签认单等)。现在被告共支付了2509654.02元款项(约占结算金额的95%),剩余未支付的款项131824.27元属于第三阶段的款项(即竣工验收款)。原告开局的发票金额仅为2352612.96元(约占结算金额的89%)也未达到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全额的发票以及齐全的付款资料后,被告3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才属于逾期付款。因此,现阶段并不存在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也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至一年期LPR的一倍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龙湖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一期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龙湖集团甲分包合同结算书、《抵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龙湖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一期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入户门用于重庆龙湖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一期项目,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金额为2352612.96元(税率13%),供货安装工期为2020年12月5日-2021年5月16日。付款进度:1.无预付款。2.到货验收款:每批货运到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0%。3.安装验收款:单一交房批次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场安装进度签认单),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按含安装费的综合单价计)的85%。4.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
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转账、商业承兑汇票和保理支付。
202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记载:该工程实际于2020年12月5日开工,于2021年5月16日完工,合同总价款为2352612.96元,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龙湖集团甲分包合同结算书(甲审稿)》,记载:该工程结算含税金额为2641478.29元,截止2023年7月21日已付款2234982.02元,本期应付款406496.27元,已提供发票金额2352612.96元,本次应开具发票金额288865.33元。
2023年11月24日,以成都辰遥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为乙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为丁方签订《抵扣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为关联单位,甲方同意以所开发的房产为乙方抵销债务。(2)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丙方同意乙方用甲方的房屋销售款债权抵销乙方对丙方的债务。(3)丁方为丙方指定的购房人。丁方具备购房资格,拟购买甲方开发的【大丰博雅路颐和上院项目-一期-顾和上院-7栋-1单元-302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并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239209元(简称:购房款)。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对丙方的债务与丁方对甲方的购房款债务相互抵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截止本协议签署时,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丙方对乙方的债权)及本次抵扣金额详见下表(表一):该表格第17项记载为《重庆龙湖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一期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抵扣乙方对丙方的债务金额为274672元,预计财务处理时间为2024年11月30日。各方同意将丁方对甲方的购房款债务与表中乙方对丙方的债务相冲抵,冲抵金额为表中抵扣金额总和。各方同意:丁方以丙方转让而获得的对甲方的债权3239209元,冲抵丁方应付甲方购房款中的相应金额3239209元。上述冲抵生效时间为本协议生效时。在办理财务票据处理时,如乙方对丙方欠款未达到抵扣金额总和或不足以抵扣丁方对甲方所负购房款债务的,丁方承诺将该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于接到甲方补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否则丁方应按照购房合同中逾期付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对丁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冲抵完成后,对于乙方向甲方所转让的其对丙方所负债务,由乙方另行按该债务数额向甲方支付对价。……抵扣结果:抵扣完成后,乙方对丙方所负债务总计人民币3239209元,及丁方对甲方所负之购房款人民币3239209元的支付义务,均履行完毕,并视为按期付款,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购房款大于抵扣金额的差额款项共计人民币0元(总购房款-抵扣金额总和),丁方应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自各方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各方名称处有各方的盖章或签字。
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27日及8月5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57041.51元、74127.12元及57696.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龙湖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一期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入户门,截止2023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已为该项目供货金额共计2641478.29元,被告已付款2234982.02元,尚欠货款406496.27元。202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扣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偿本案中的部分货款。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该《抵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案涉《抵扣协议书》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在新旧债并存的情况下,若新债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方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抵扣协议书》已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协议仍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故该协议载明的抵款金额应在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若存在纠纷原告可基于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抵扣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31824.27元(406496.27-274672)。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结算,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该项目已经于2023年11月24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于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1月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请该款,已经构成迟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24年1月9日起以131824.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原告超出此部分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1824.2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4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52.48元,共计6721.9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20.72元,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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