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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樊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3民初12825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 被告:陶某,男,。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截至2023年4月2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23年4月26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樊某、陶某、江苏某公司、江门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樊某、陶某、江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安装承揽报酬2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樊某、陶某以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原江门华尔润400t/d玻璃生产线电气仪表拆除安装工程,又以78万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但至今仅收到被告57万元承接报酬,尚欠2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门某公司财务专用收据》;2.《工程决算交叉审核定案表》;3.《微信聊天记录》;4.《律师函》;5.《扣款情况说明》;6.《快递单号》;7.《收款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8.《光盘》(内含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江门乐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江苏某公司,被告樊某、陶某作为我司的员工曾参与案涉项目,被告江门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樊某、陶某、江门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审计时被项目发包方扣减款项203560.98元应由原告承担;三、我司已付款除了原告认可的57万外,尚有34268元,实际我司已付款项为604268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2.《内部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对一线冷修电气安装工程验收情况说明》;3.《付款凭证》等。 被告樊某、陶某、江门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樊某、陶某系挂靠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劳务总费用为78万元。被告江苏某公司则主张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案外人江门乐某公司,发包方已全额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樊某、陶某是其公司的员工,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江苏某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604268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8月15日,申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23日,汇票承兑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24日,申某转账支付4000元;2017年10月31日,申某转账支付11000元;2017年12月8日,陶某转账支付6305元;2018年2月10日,陶某转账支付9627元、383元、10万元;2018年2月10日,汇票承兑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4日,陶某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1日,申某转账支付2953元、12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取57万元涉案工程款,但对于被告主张的34268元(具体包括:2017年10月24日申某转账支付4000元;2017年10月31日,申某转账支付11000元;2017年12月8日,陶某转账支付6305元;2018年2月10日,陶某转账支付9627元、383元;2020年1月21日,申某转账支付2953元)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代购材料款及人工住宿的租金,当时上述费用都有报销凭证,被告樊某和陶某认可后转账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已将报销凭证给了被告樊某和陶某。 另查明,根据被告江苏某公司提供的被告樊某和发包方工作人员朱某2019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樊某和朱某就扣款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19年1月11日,朱某问:“樊总,关于浪费电缆扣款,审计部那边请示了领导,最终说还是要扣8成,也就是10518元左右,你同意了他们马上就可以出结算定案表,你的意见呢”,樊某回复:“扣一半可以吗?”朱某表示他再和审计部那边沟通一下。次日,朱某表示审计部按8折扣款的金额与樊某所说的扣8000元也就相差两千多点,来回反复下去,春节前没办法做好结算审计,也不好支付工程款。樊某随后表示:“好吧,听你的”。2019年1月14日朱某将《对一线冷修电气安装工程验收情况说明》发送给樊某,该情况说明载明存在现场电缆存在浪费、电缆未按规范进行分组表示等情况,针对上述问题,处理如下:1.以上浪费电缆按市场金额合计共13135.62元,在工程结算时按照浪费电缆总金额的80%扣除10508元;2.对于铺设线路杂乱、不规范,大部分没有进线槽要求施工单位书面承诺在调试过程中进行整改;3.工程调试费155672.98元(按施工单位结算报价下浮相同点数)暂不支付,待施工单位以上问题整改完成以及调试完成后给予支付。樊某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后表示:“我在上海,我发给陶某让他签字发给你”。2019年1月16日,陶某在《工程决算交叉审核定案表》的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确认。上述审核定案表载明:涉案工程名称为400t/d生产线冷修电气拆除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江门某公司400t/d生产线,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江门乐某公司,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江苏某公司,施工日期从2017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20日,送审造价为1780000元,扣减质量分金额为37380元;扣减浪费电缆金额为10508元;暂时扣除调试项目的费用为155672.98元,以上扣减费用合计203560.98元,审定造价为1562236.87元。原告及被告江苏某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因甲方原因已经不可能再进行调试。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3日,原告在微信里问被告樊某:“樊总你好,那钱怎样了”;樊某回复:“钱他们现在汇,明天让申会计给你办”。次日,陶某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在微信里问被告樊某:“樊总新年好,公司什么时候开始上班”,樊某回复:“要过几天回张家港,年前是不是给了你五万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用微信向樊某发送了以下信息:“樊总你好,江门华尔润400t玻璃生产线冷修电气拆除与安装项目施工费一共是78万元,公司共给我45万元,还剩33万元的工程款,这个工程我都垫着钱在里面,你看看能安排些工程款吗?最近我这边资金有点紧,拜托了。”;樊某回复:“你再等等,江门那边一直没有点火,钱也不给,我最近一直在联系苏州的客户,他还差我们五百多万,我一拿到就想办法先给你”。2020年1月21日,申某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0元。202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樊某发送以下信息:“樊总你好,你看看江门华尔润400t玻璃生产线电气仪表冷修的剩余工资你抓紧和陶总碰碰,才给了57万,我们谈好的78万,还剩21万了,我都垫钱在里面的,都3年多了,拜托了”;2020年3月28日,原告又在微信里向被告樊某催款:“樊总你好,你大概什么时候回张家港,年前说好开年把这事再碰下的,你看看抽个时间约一下陶总,把江门华尔润玻璃厂400t电气仪表冷修剩余工程款的事再碰下,还剩21万元了,我都垫钱在里面付工人工资和开支的,时间也很长了,麻烦抓紧,谢了”;樊某回复:“你跟陶总先联系好,我清明前要回家扫墓的”;原告回复:“好的,我来跟他联系一下”、“我和他联系了,把这意思和他说了以下,他说他再问问你”;樊某回复:“那等他联系了我再说”。 嗣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相关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被告樊某、陶某为其公司员工,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江苏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樊某与发包单位协商扣款事宜、被告陶某代表江苏某公司在《工程决算交叉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以及被告樊某、陶某安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樊某、陶某系借用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电气仪表的拆除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应当认定被告樊某、陶某和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立案时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涉案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款总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总金额为78万元,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多次向原告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均提及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78万元,樊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总金额为78万元。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57万元,被告江苏某公司则认为除了原告认可的上述57万元之外,尚有34268元需进行扣减,原告则认为上述34268元系原告代购材料款及人工住宿的租金,当时上述费用都有报销凭证,被告樊某和陶某认可后转账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已将报销凭证给了被告樊某和陶某。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每次原告与被告樊某核对付款数额时,被告樊某均未提及应扣减上述34268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原告的上述主张也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最后,关于被告江苏某公司提出发包方扣款203560.98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江苏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扣款应由原告承担,且上述203560.98元扣款金额在被告陶某于2019年1月16日在《工程决算交叉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时就已经确定,但在其后多次原告向被告樊某催讨工程款时,樊某均未提出上述扣款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最终认定,涉案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1万元。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被告樊某、陶某的责任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樊某、陶某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陶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樊某、陶某也未以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门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情况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江门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根据被告江苏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江门乐意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门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樊某、陶某、江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陶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已由原告王某预交),由被告樊某、陶某负担。原告王某向本院多预交的一审受理费44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樊某、陶某应向本院补缴一审受理费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