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阴市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利康路19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睿,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省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加判兴安公司向其垫付的税金216926.05元,及自2022年0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73972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规定,跨区域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预交2%的增值税。兴安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总包方为预缴税义务人,预缴税金应由兴安公司预交。由于需要分批次预交,兴安公司为外地企业不方便来江阴缴纳,经过口头协商其***公司垫付预缴税金,双方构成一种委托垫付关系。如果不按时预缴税金,工程项目将不得开工,其为保障施工项目顺利推进,避免兴安公司利益受损,自愿替兴安公司预缴税金,现兴安公司将其预交的税金用于自己开票所支出的税金而受益,双方之间亦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兴安公司理应返还上述垫付税金。其作为分包方,已经按照工程结算价格开县了足额的发票,已经承担了其作为分包方的全部义务,理论上不应该有额外的支出。而兴安公司向业主开票后,可将预缴税金部分在实际应缴税中扣减,也就是结算实际应缴纳税金时可以少支付此部分税金,兴安公司也自认由其已经全额抵扣了,而兴安公司又确实没有支付此部分预缴税金,兴安公司产生得利。一审中兴安公司谎称双方按照所做工程比例预缴税金,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兴安公司辩称:2021年3月16日分包结算费用表是双方对于案涉项目的总结算,六盛公司提出有漏计项目等于是不认可该费用表,六盛公司应该就该费用表可以被推翻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22797.85元、垫付税金216926.05元,及以73972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六盛公司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兴安公司承包了江阴市利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西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为江阴临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兴安公司与六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兴安公司就西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内容委托六盛公司组织施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兴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各项规费和税金等费用后,应按实际到账时间按相应比例支付给六盛公司;兴安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等,并***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六盛公司等内容。后六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兴安公司支付了六盛公司工程款24288000元。2021年3月16日,六盛公司与兴安公司结算,确认结算价为25710797.34元,结算单上对补开票税金差、补税金调整(营改增)、扣工期罚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在补税金调整(营改增)、扣工期罚款上均载明按审定价91.52%的比例分摊。2022年1月26日六盛公司具状诉讼来院。审理中,六盛公司确认扣除90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兴安公司还余522797.3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六盛公司共向江阴市税务局缴纳税金216926.05元,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上的纳税人名称均为兴安公司。兴安公司向江阴市税务局缴纳税金20886.18元。以上税金不包括双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六盛公司认为其***公司缴纳税金后形成了兴安公司对六盛公司的欠款,故兴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六盛公司代缴的税金。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结算表、审定单、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及双方当事人的**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兴安公司是否应支***公司税金21692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六盛公司认为其***公司缴纳税金后兴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兴安公司应返还该税金。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六盛公司***公司缴纳税金并不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该代缴税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六盛公司代缴税金在2021年2月已交完,而双方结算是在2021年3月16日,结算单上对补开票税金差、补税金调整(营改增)等均进行了约定,若该笔有争议的税金应由兴安公司返还六盛公司,在双方结算时未对该笔有争议的税金一并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再次,双方各自缴纳的税金比例,与兴安公司**的已按各自做的工程比例分摊完毕大致相符,故法院采信兴安公司的该**。综上,法院对兴盛公司要求兴安公司返还垫付税金216926.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兴安公司对结欠六盛公司已到期工程款522797.34元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兴安公司应对该已到期工程款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六盛公司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也即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522797.3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兴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公司工程款522797.34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六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2元、财产保全费4347元,合计15799元(六盛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4633元、兴安公司负担11166元(兴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六盛公司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盛公司主张与兴安公司经协商垫付税金216926.05元,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从六盛公司代缴税金和双方结算时间顺序以及结算单上对补开票税金差、补税金调整(营改增)等约定内容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已按各自做的工程比例缴纳了相应税金,判决驳回六盛公司要求兴安公司支付该税金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故六盛公司的上诉称双方构成委托垫付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上诉人六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