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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冠某有限公司、江苏富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82民初6399号 原告:南通市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冠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2023年8月7日,原告南通市冠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市冠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市冠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通市冠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