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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毛某某承担20%以下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有关规定,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故按照法律规定:工程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联名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的意外伤害责任险的投保情况。据了解某建设发展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相关保险,该公司明显存在过错;2.虽然某建设发展公司举证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是否存在允许工程分包的条款。3.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某建筑工程公司、毛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受益情况的情形下,酌定毛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缺乏公平性。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事实上,作为案涉工程最底层的承包人,毛某某所取得的收益远低于其他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应当由收益多的主体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毛某某承担50%的责任,总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分包人承担30%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如所请。审理中,毛某某补充上诉理由:某建设发展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富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本案中无法联系到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排除某建筑工程公司系皮包公司,这导致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显然某建设发展公司对此存在过错。 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设发展公司辩称,首先,建标[2013]44号已经取消了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修正了与上位法的冲突,且该文件不是民事裁判的依据。其次,李某某的雇主和用工主体分别是毛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不仅分包富源公司的部分工程,亦直接向发包人承包部分其他工程,实际情况是工程发包人同意富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且某建设发展公司不知道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以及毛某某雇佣李某某的情况。最后,某建设发展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总包合同中无禁止分包的项目,这证明发包人同意富源公司将工程分包,至少该条款存在争议。 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设发展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毛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3247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发展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毛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某建设发展公司和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某建设发展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又将水电工程转包给毛某某,毛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8日14时20分许,李某某在施工时,因脚手架不稳,导致李某某摔下受伤。后李某某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70310.56元。为此,李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22年3月2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一审又查明,某建筑工程公司具备建设施工相应资质,毛某某没有相应资质。 一审再查明,毛某某已垫付李某某医疗费557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发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某建筑工程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毛某某组织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毛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3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2466元、残疾赔偿金237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34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71053.76元,此款由毛某某承担其中的50%计185526.8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5719.7元,尚应支付129807.18元;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111316.13元。某建筑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某各项损失129807.18元。二、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某各项损失111316.13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鉴定费30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984元,由李某某承担924元,毛某某承担2720元,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340元(此款已由李某某预交,李某某同意由毛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关于某建设发展公司(承包人)与常州万镛齿轮有限公司(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21)苏04民终6391号],本院从该案的电子卷宗中调取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生效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载明:“工程内容: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及整体厂区配套设施建设及车间一隔断及简单装修、车间二隔断及简单装修、办公楼的精装”;第6款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交钥匙工程: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办公楼及整体厂区配套设施建设及车间一隔断及简单装修、车间二隔断及简单装修、办公楼的精装”;第七条第2款载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4.1“分包的一般约定”载明:“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第3.4.2“分包的确定”载明:“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精装修工程、智能化工程。” 2018年3月20日某建设发展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门卫、配电房及辅助设备水电消防安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建设发展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某的伤害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1月3日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根据该规定,施工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未经发包方许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不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中,即使某建设发展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将水电项目分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某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某建设发展公司仅对常州万镛齿轮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构成违法分包,毛某某关于某建设发展公司对于李某某所受伤害亦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以当事人的行为对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而毛某某主张一审判决在确定责任时未考虑工程承包方未购买相关保险以及当事人的受益情况等,因这些因素与毛某某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各当事人责任时未考虑上述因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骆云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