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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628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公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3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南某公司支付前次诉讼费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某广公司、原告与被告南某公司共三方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某广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南某公司为丙方,甲方将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99号的某项目一期工程中的C1、C2房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双包)交由乙方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付款方式、工期、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丙方负责将某新建大学科技园项目一期的房屋抵扣价款……”。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53000元,期间仅向原告支付2820000元,尚欠1033000元未付。因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起诉至栖霞法院。经协商,被告南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欠款1033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30万,于2021年6月14日前付20万,于2021年9月21日前付10万,于2022年2月1日前付20万,余款233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承担本次诉讼费120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南某公司仅支付31万元,尚欠723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但终无结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广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某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但是证据材料均非与被告某广公司签署,原告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某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2.根据案涉合同8.3条约定,应该由被告南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一期的房屋抵扣价款及其也已经承诺在发生逾期支付的时候将以房抵债承担兜底责任,故被告某广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逾期付款及利息。3.关于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原告向栖霞区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最后是由被告南某公司自愿向原告承诺分期付清款项,后原告也撤诉解封。前述事实表明,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南某公司已经以其单方名义向原告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全部欠款,且原告也已其行为明确接受并同意由被告南某公司独立承担案涉债务,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无论被告某广公司是否对原告负有债务,均不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南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庭审中,自称系该公司代理人的***表示,被告南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但被告南某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债务。被告某广公司相当于是原、被告的总承包方,原告的意图就是如果被告某广公司有钱就让其先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分包方、乙方)、被告某广公司(总承包方、甲方)、被告南某公司(投资方、丙方)三方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99号的某项目一期工程中的C1、C2房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双包)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20万(暂定)。第三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2018年春节前付至总金额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确保按乙方指定的开户行、银行账户打款,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导致乙方材料、人员不能按照合同工期进场而造成工期延误,甲方认可工期顺延并承担因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第4项约定,因甲方原因在工程结束后不能及时通过工程验收,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付款。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丙方负责将某新建大学科技园项目一期的房屋抵扣价款。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530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20000元,尚欠1033000元。 202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033000元及逾期利息,即(2021)苏0113民初487号。2021年3月6日,被告南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1.确认截止2021年3月16日结欠原告1033000元。2.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30万,于2021年6月14日前付20万,于2021年9月21日前付10万,于2022年2月1日前付20万,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33000元)。4.被告南某公司承担诉讼费12000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2021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南某公司仅支付310000元,尚欠72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广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金某公司系分包方,根据案涉合同中被告某广公司责任和义务的约定,被告某广公司对合同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同时,根据被告南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南某公司亦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某广公司辩称被告南某公司出具承诺构成被告某广公司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中,被告南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款项,但原告与被告南某公司没有约定被告某广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免除被告某广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南某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故被告某广公司辩称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广公司辩称被告南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一期的房屋抵扣价款,故被告某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南某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结算材料、承诺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两被告尚欠工程款723000元。案涉合同约定2019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南某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均未按期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23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南某公司明确承诺前案的诉讼费12000元由其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某公司承担12000元。该项诉讼费系原告撤回起诉产生的费用,被告某广公司并未表示自愿承担上述诉讼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广公司承担此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23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45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