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0627号
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3810C,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2851915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路章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剩余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南京市绿地紫峰公馆用户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N-G071),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绿地紫峰公馆用户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为按合同图纸一次性包干价26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作事项进行了增补,补充金额为388203.13元,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使用。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增加新的工作量,原、被告双方就新增工作量进行了多次签证。2014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和当地供电部门通电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同年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金额为4000166元整,工程造价结算后,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已开具了全部发票,现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2928200元,尚欠1071966元。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数额认可,关于利息请求,如果从2015年7月份起算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绿地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富达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南京市绿地紫峰公馆用户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达公司承建绿地公司紫峰公馆用户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按合同图纸一次性包干价26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合同内工作量按进度完成并经监理及业主认可后,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完成安装、调试且测试完成经业主及监理验收认可,同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通过正式通电后,经双方结算认可后,付至结算额的90%,保修期一年结束付至95%,保修期2年结束付清尾款;乙方必须按甲方拟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并保证送电,确定送电时间为2013年3月底,如时间延误,延误1天按5000元/天进行罚款(非乙方责任除外)。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绿地公司(甲方)与富达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紫峰公馆送配电增加的工作事项进行增补,工作内容为地库电缆、桥架整改、6#~12#楼电表安装及电缆敷设,本补充协议金额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使用,结算不做调整,388203.13元,合同工期、合同付款、合同结算均参照主合同条款执行。
工程各方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记载:南京市绿地紫峰公馆用户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合同金额为4977492.77元,质量等级为优,验收意见为合格。富达公司在施工单位落款处盖章;江苏金丰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落款处盖章。
绿地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记载:紫峰公馆用户变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0001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绿地公司与富达公司订立的《南京市绿地紫峰公馆用户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至2015年10月18日,绿地公司应付至95%,即付至3800157.7元(4000166元×95%);至2016年10月18日绿地公司应付清尾款,即付清全部4000166元。现绿地公司仅支付了2928200元,至2015年10月19日,至少欠付871957.7元;至2016年10月19日,至少合计欠付1071966元;绿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确定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以8719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71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1966元(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孳息从属、依附于主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参照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债权工程款系约定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期限届满即2016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的诉讼时效也自此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三年,故被告关于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以8719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71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数额(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为10719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38元,由被告绿地公司负担20617元,由原告富达公司负担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人民陪审员  倪月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