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3810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巧,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588122,住所地在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中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文,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环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富达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成后30日内交货”,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技术交底完成后起算两年。截至2018年6月环宇公司向富达公司发函之日,其在此前六年内从未向富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明显已经过。2.案涉库存设备为六年前生产,已远超质保期,且因属于电器产品,部分设备已锈迹斑斑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交付要求。此外,库存货物外观、型号、规格和内部元器件等亦未得到确认与验收,无法明确该库存为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环宇公司不具备交货条件。3.《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包含的所有商业风险应由环宇公司承担,该风险包括非因富达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的商业风险,即环宇公司已预先知晓所有商业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4.《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虽约定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但环宇公司送货后完全知晓该地点,其生产设备后不履行相关交货义务,且未履行调试、质保义务,故富达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审庭审中,富达公司变更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另案生效裁判认定富达公司已付货款为1663000元,尚欠1726482.06元,该欠款额为环宇公司单方举证,与事实不符。富达公司实际已支付1683000元,若按照一审判决再支付1761937.94元,加上扣除变压器价款,则总货款为525万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523万元。环宇公司隐瞒富达公司已付款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应支付合同剩余货款额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富达公司安排接收地点并接收货物,但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中仅对现场外包装上标明的型号进行统计,并未对包装内货品、内部零件及随机配件状态进行查验,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现场设备为案涉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实有不妥。3.环宇公司若知晓项目暂停情况后继续生产,则该部分损失属扩大损失,不应由富达公司承担。4.案涉合同约定环宇公司需将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富达公司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现交货点因商户搬迁问题而被地方政府指示暂停施工,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富达公司并非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且商户搬迁非富达公司所能预料与控制,应属不可抗力,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环宇公司辩称,1.富达公司应支付环宇公司的已交货部分货款额,已经另案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场,并对设备的型号、规格、外观等予以确认,富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如实进行了记载,勘验程序合法有效。3.环宇公司并非不愿交货,而是富达公司拒绝领受货物,该行为阻挡了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工地停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因素。综上,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安排交货地点并接收货物;2.富达公司支付货款1840517.94元;3.由富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环宇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向环宇公司购买低压柜成套设备,规格型号具体在报价清单,总金额为523万元。交提货地、方式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设备制作完成进场物理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20%,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后付合同价款的35%,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供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成后30日内交货。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价包括设备费、包装费、材料费、运输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税金、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利润及…合同所含的风险、责任,直至交付需方使用所需要的各种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根据富达公司要求陆续发货,截至2014年11月19日,已发货金额为3389482.06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富达公司已付1663000元,尚欠1726482.06元(已发货部分)。
2016年8月18日,富达公司向环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函载明:因天印公园项目业主原因致工程一直拖延至今,给我司及环宇公司均带来损失,我公司深表歉意,现业主方要求10月份项目重新启动,我司承诺如下:1.若2016年10月份按计划顺利施工,春节前支付200万元货款,2017年3月审计结束,审计报告出来后一个月左右付清尾款;2.若10月份无法按计划施工情况下,春节前付100万元,未付清部分货款再协商解决。后项目未按计划顺利施工,富达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环宇公司起诉富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案件,案号为(2017)苏0115民初5973号,并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富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宇公司已发货部分的货款1726482.06元及利息。
2018年6月26日,环宇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编号12C106合同履行问题协调函,载明:2012年8月,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方案将所有设备生产完毕,但因项目原因贵公司多次要求我公司暂缓发货,导致设备一直积压在仓库,造成我公司仓储很大压力且产生了很多损失。现我公司要求将剩余设备发货,请贵公司指定送货地点并配合协调交货事宜。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七日内不予回复或没有明确指定送货地点,则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拒绝接受货物,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环宇公司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除TD11、TD12两个变压器柜外,涉案合同其他未发货设备均已生产完毕。合同约定的TD11变压器柜单价51060元,TD12变压器柜单价27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环宇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补充条款》并未将项目终止等商业风险作出明确约定,富达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接受货物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有两台变压器柜并未生产完毕,扣除上述两台变压器价款,未发货部分的价款总额为1761937.94元。富达公司拒绝受领上述货物,属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对环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将货物送至富达公司指定地点,故对环宇公司要求富达公司指定送货地点,并接收货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支付未发货部分货款1761937.94元。二、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接收货物地点,由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于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告知送货地点后10日内将未发货设备送至该地点交付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5元,由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365元。
二审期间,富达公司提交设备零配件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货物的零配件均采购自其它厂家的通用产品,环宇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相关损失不应由富达公司承担。环宇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所示配件无法确认来自环宇公司交付设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照片拍摄对象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富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勘验时已确认环宇公司未送货部分与案涉合同约定型号一致,相关勘验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富达公司重新勘验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一审查明事实,环宇公司无异议,富达公司认为其已付款为1683000元,而非166300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富达公司已付款额则已由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且未超过已发货款部分,该节事实与本案所涉未发货部分货款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环宇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富达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环宇公司与富达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向环宇公司购买价值523万元的低压柜成套设备,富达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并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根据富达公司要求陆续发货至2014年11月19日,富达公司亦陆续付款至2016年8月30日,即双方一直在持续履行合同。另从富达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函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以及环宇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协调函要求富达公司接收剩余设备,证明环宇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在向富达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环宇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富达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环宇公司送货至富达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设备制作完成进场物理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20%,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后付合同价款的35%,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现有证据显示,环宇公司已于2012年8月完成除两个变压器柜外的全部设备生产工作,但富达公司因案涉项目停工迟迟未指示环宇公司送货,并对环宇公司要求其接收货物的函件未予回复,致使环宇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安装调试工作,构成不正当地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富达公司支付剩余未发货部分货款1761937.94元,并无不当。
富达公司主张天印公园项目因商户搬迁受阻无法启动,致其无法接收设备,构成不可抗力,《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已客观无法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按照通常的社会认知能力不可能预测到会发生某种事件;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无法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案涉项目系因商户搬迁受阻而致无法启动,不具有前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特性,不构成不可抗力,富达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尽合同之责。另《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主义务为设备交付与金钱给付,环宇公司已完成设备生产,富达公司所负金钱给付义务亦不存在客观无法履行情形,而案涉项目停工原因亦非环宇公司所致,故富达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富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停工后曾通知环宇公司停止生产、供货,反而于2016年8月出具承诺函,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富达公司主张环宇公司恶意扩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5元,由富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