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29号
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弘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26号十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兴弘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兴弘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程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弘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富达公司与被告兴弘程公司签订的《华夏优职建造师培训协议书》;2、被告兴弘程公司向原告富达公司返还培训费1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对被告兴弘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兴弘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富达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富达公司与被告兴弘程公司签订《华夏优职建造师培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兴弘程公司负责培训原告富达公司职工的大专自学考试并一级建造师考试。被告兴弘程公司承诺,原告富达公司所读的大专自学考试为国家正规院校,毕业证书学信网可查。一级建造师考试保证全体通过。若未能兑现上述承诺的教育培训成果,被告兴弘程公司将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富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120000元培训费,但被告兴弘程公司自收取培训费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富达公司职工提供任何教育培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兴弘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收取的全部培训费用,但被告兴弘程公司仅返还5000元后,就采用拖延、拒不接听电话等方式拒绝履行继续返还义务。故原告富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弘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富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华夏优职建造师培训协议书》、网银往来账凭证、发票、交通银行凭证、收据、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兴弘程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富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富达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3日,原告富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弘程公司(甲方)签订《华夏优职建造师培训协议书》,其中“第一章、总则”约定:四个人一级机电专业包过班,108000元/人,共计收费432000元。费用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的一周之内,每人交30000元费用,费用用途为读自考学历学费和培训费定金。“第二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应根据考试大纲制定科学合理的辅导方案,合理安排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计划任务顺利按时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减少所承诺的课时。在教学过程中,甲方如确有必要进行课程调整,在不损害乙方培训人员利益的前提下,须提前(甲方最迟于开课前一日尽通知义务)通知乙方。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优质服务,包括提供给乙方良好的学习环境及优秀的辅导团队等服务项目。甲方须向乙方发放全部的甲方独家考试必备复习资料,甲方按照保过班规定记录考勤。
同年1月19日,原告富达公司向被告兴弘程公司支付了一建培训费120000元。
同年2月14日,被告兴弘程公司向原告富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400元的服务费咨询费发票。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兴弘程公司向原告富达公司返还了30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兴弘程公司向原告富达公司返还了2000元。原告富达公司分别向被告兴弘程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
之后,因被告兴弘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富达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及微信向被告兴弘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兴弘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富达公司与被告兴弘程公司签订的《华夏优职建造师培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兴弘程公司支付了培训费120000元。但被告兴弘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富达公司退还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达公司主张被告兴弘程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兴弘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兴弘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弘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富达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弘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南京兴弘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南京兴弘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李文俊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