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181民初8660号
原告:江苏镇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镇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镇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LPR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因欠原告货款,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1000703202104128965XXXXX和2102451000703202104128965XXXXX,票据金额各为10万元,合计20万元。上述票据的出票人为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到期,付款人必需当日足额付款,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原告依法对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票据的取得应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存在民间借贷贴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非必要支出,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是被告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票据款及利息的责任;2.票据的取得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取得对价,本案原告是否和前手有债权债务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4月12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1000703202104128965XXXXX和2102451000703202104128965XXXXX,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2张票据金额合计20万元,承兑人均为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先后依次由如下企业背书持票和背书转让: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镇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前,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提供其与前手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铝型材仿石材喷涂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就浙江绍兴新昌玫瑰园工程事项由原告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铝型材喷涂加工服务。原告还提供送货清单1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铝型材仿石材喷涂加工合同》、送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在案涉电子承兑汇票遭到拒付后持票人向本案被告主张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被告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镇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