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12740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进某某纺织品经营部。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者:***。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某园林公司)、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武进某某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经营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2.判令五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持有号码为2304731042550202102078550193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信息载明: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某甲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该票据可转让。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公司,后经被告某丙公司、常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经营部、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南通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持有。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至原告用以清偿债务,故此,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又提示付款未果,现汇票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至今也没有付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该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即五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经营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案外人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鑫荣源物流项目1#办公楼及2#、3#、4#单层仓库项目的屋面板安装工程,暂计总价款109941.6元;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初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甲方于结算完成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本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22年1月5日,上述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鑫荣源项目工程量13500平方,单价为8元/平方,小计108000元;本次申请付款10万”。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5020210207855019391,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7日开具,可以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收票人为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公司,承兑人为昆明某甲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8日,被常州某某园林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丙公司。2021年6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常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经营部。2022年1月25日,被告某某经营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武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2022年1月26日,武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天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同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南通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此后,该票据经多手背书转让给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青岛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乙公司。
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17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202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首次提交了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项目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明细、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信息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经营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现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向其支付被拒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上述金额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责险保函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产生了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经营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武进某某纺织品经营部、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常州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武进某某纺织品经营部、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