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04民初3587号
原告:无锡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无锡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无某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无锡聚全基础挖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