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4民初1179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龚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某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龚某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律师费3000元;3.判令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开庭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龚某签订的《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龚某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了《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将“中国移动通信”品牌相关的业务和服务授权给龚某,协议期限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7年12月31日,但截至2025年1月,龚某私自将案涉门店转为电信门店,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2.图片;3.《重庆移动某分公司外聘法律服务项目(常年法律服务)合作协议》。
龚某辩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24年12月21日擅自将提供给龚某营业所使用的工号进行关闭,导致龚某不能经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所有业务,龚某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多次反映要求开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予以拒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行为存在根本性违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将龚某及其工作人员在相关负责人组建的工作群全部移除,从2024年12月21日至2025年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均对龚某的反映置之不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违约在先,导致业务销售及业务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龚某为了生活和生计迫于无奈,只有采取自营救济,经营其他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张龚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其律师费明显不符合法律约定,请求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求。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现龚某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以及佣金2000元,我方将另案主张权利。
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微信群聊天记录;2.照片。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调取的证据为:《实体渠道代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与龚某(乙方)签订《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经营理念,承诺有从事中国移动通信系列产品经营所需的相应的商业基础,且诚意向甲方提出从事移动经营事业、经营甲方系列产品和服务的申请;经营范围包括入网卡、手机充值卡、其他有价卡等销售业务;话费服务、终端服务、合约计划等业务服务。乙方只能在本协议区域内,按照甲方提供的业务及服务规范和流程有序经营,并保证服务和产品质量不低于甲方现有营业厅的相关标准;乙方只能从事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活动,只能经营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的产品和服务。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另行扣除乙方全部保证金和剩余应支付的手续费以及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未经甲方允许擅自扩大许可商标的使用范围,或者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龚某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
2024年12月8日,龚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实体渠道代理合同》,约定龚某代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各类代理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知悉前述情况后,于同年12月21日停止龚某的工号。庭审中,龚某同意解除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并愿意放弃案涉保证金及佣金,同时愿意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同意龚某的前述方案,并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龚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龚某在未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实体渠道代理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保证金、佣金、违约金、律师费已达成一致,即龚某应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再退还龚某保证金,不再支付龚某佣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愿放弃律师费,故对前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龚某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
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