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82民初6349号
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578775X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希望小镇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4675419940,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节制闸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盐城市大丰区。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电气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盛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89709.33元,并承付其中476709.3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113000元自2019年1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南通水利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KV变压器6台,工程造价合计为245000元,另支付6台变压器每台30**元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前序工程未完工导致原告实际开工时间顺延至6月15日,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并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给原告15万元,尚欠113000元工程款久拖不付。2017年7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指定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安装,工程造价合计为476709.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全部电力工程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南通水利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过工程项目,原告也并没有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二、我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实际应当给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保留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超额给付款项的权利。三、据我公司了解,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没有结清管理费,故原告为索取管理费用才起诉我公司。四、实际施工人***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工程进度、添置工程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不断向被告方的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项,最后经过结算,***才向***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所付款项工程名称,总共收取款项63万元。虽然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但这些款项系分批陆续给付所形成,被告方项目经理当时并没有予以统计,据此也不能够认定被告在发包电气安装工程中,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经审计就可以结算的事实。综上,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且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并无不妥。原告仅凭一份挂靠的施工合同就向被告重复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里下河川东港工程大丰区境内工程第二批水利专项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2万元;工作内容为安装10KV变压器10台;工程质量须经大丰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同时开具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余款在正式通电运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其中就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委托了第三人***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代为领取工程款279300元。
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盐城市大丰区2017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45000元,另附设计费3000元/台,共6台,计18000元;工作内容为安装10KV变压器6台;工程质量须经大丰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付至工程总价的80%(同时开具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余款在正式通电验收审计一年内付清。审计结果不影响承、发包方约定的工程总价。”该合同被告收执的文本尾部落款“承包方(盖章)”栏内除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外,另在该栏目委托代理人(盖章)栏内由第三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至2017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就工程款仅支付给原告15万元,尚欠113000元未付。
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南通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地点及范围为“海防1、2、3号,朝荣1号、老坝、西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76709.33元;工作内容为发包方指定区域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须符合行业标准,并达到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审计后按审计价全部结清。在工程款未全部结清之前,本工程安装的所有设备产权归承包方所有。”该合同尾部落款“承包方(盖章)”栏内除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外,另在该栏目委托代理人(盖章)栏内由第三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的各地点工程最迟于2017年8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对该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审计,除合同所载“西团”段已出具审计报告外,其余工段均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工程款已完成审计。
另查,第三人***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在本案庭审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自认其为原告所承接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其在2018年2月2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8日分三次累计收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63万元。在上述三份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均注明系“重点县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原告明确表示未授权第三人***收取,***亦未将此款交付于原告。
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就其所签案涉两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推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原、被告于2017年3月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相关工程款项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且视两份合同引发纠纷的具体情况不宜合并审理。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对案涉原、被告于2017年3月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予以处理。据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案涉原、被告于2017年3月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予以审理;对案涉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纠纷已告知原告应另行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7年3月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实施的案涉电力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263000元,已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第三人***系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已向***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即视为已与原告结清了全部案涉工程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已自认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法人单位之间的财务结算支付应按正常的财务规范进行,即应当使用各自单位开设的银行账号进行结算支付。案涉《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尾部原告签章处已明确载明供被告支付工程款使用的原告单位开户银行及具体账号,尽管该合同尾部落款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有第三人***的名字,但该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代收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第三人***即使收取了被告的钱款,其行为相对于原告而言,亦不能构成有效代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所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21元,退还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7761元,剩余2560元,由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60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91。诉讼保全费3420元,退还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335元,剩余1085元,由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