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颜某某、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23民初7427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1,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许某某,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颜某某2,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上海市。 负责人: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5月11日追加某某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于2015年6月29日就位于上海市屋进行的共有关系确认变更行为,撤销该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2、请求撤销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请求判令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将上海市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共同共有的状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1之间签订《工程合作顾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聘被告颜某某1为高邮湖西新区东西大道延伸及状元湖市政工程项目的前期顾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颜某某1支付了前期顾问费4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因某某建设公司未能履行招标文件中相应的义务,上述两项工程改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致使原告无法入场施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顾问费返还条件成立,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顾问费返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返还顾问费400万元、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6月29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在明知顾问费具备返还条件之后,为逃避债务,将上海市屋的共有关系做出变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坏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辩称:1、关于主体,被告认为原告将颜某某2、许某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举证的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相对于原告而言来说的债务人只有一个,即颜某某1,其他两人并非债务人,另外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本案被告应该只有颜某某1,颜某某2作为受让人,应该为第三人,而许某某的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原告并不依法享有撤销权,本案原告取得债权人的身份时间应该是(2019)苏102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原告相对于颜某某1取得债权的时间为2019年8月份,在此之前,原告并不能算作颜某某1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必须相对于是债务人,且该债务人有三种情形,1、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3、即便按照原告诉状所说,2015年6月29日之前,被告已经知道顾问费就具备返还条件,同样的理由,我们在该时间点,原告自身也是知道该时间为顾问费返还的时间点,若2015年6月29日为债权确定时间,那么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明知自己权利侵犯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事实上至2019年本次诉讼时间,时间跨度为4年,我们认为,原告也不具备撤销权。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苏高法审委会2011第1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引用该规定,因为原告与被告颜某某1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那么该案件已经判决生效,正在执行程序中,那么根据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时间段应该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本案中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之间关于房产份额的转让行为形成于2015年,两个时间段相比已经超过一年,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银行述称:1、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颜某某2、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颜某某2、白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根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某2一人,基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以颜某某2为房屋权利人,向其发放贷款,进而设立房产抵押行为,构成合理信赖,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3、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享有抵押权之利益等,依法应该予以保护;4、根据物权无因性以及物权优先与债权的原则,第三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不因本案诉讼结果有任何影响,或者改变。 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苏102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颜某某1享有债权,且该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早于案涉房屋共有关系变更及转让之前; 2、案涉房屋交易资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06年2月8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向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房产分割协议,证明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将案涉房屋的共有关系在2015年6月29日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颜某某1、许某某将其持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被告颜某某2。 被告某某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某某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某某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段某某某某银行(尾号1840)交易流水、开户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贷款发放以及抵押权取得的合法性。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了颜某某2某某银行(尾号:4655)、段某某某某银行(尾号1840)、孟某某某某银行(尾号6230)的交易流水及开户信息。 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颜某某1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颜某某2系双方婚生女。2005年10月24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与案外人谈某某、徐某1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向谈某某、徐某1购买位于上海市产,购买价格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11月前支付首付款43万元,贷款60万元。2006年1月17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以上海市产抵押,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2006年2月8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登记,转让人为谈某某、徐某1,受让人为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同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以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期限为17年。 2015年6月29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签署房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将位于产做如下分割,颜某某11%,许某某1%,颜某某298%”。同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共有关系变化,确认上述分割事实。 2015年7月19日,颜某某1、许某某与颜某某2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颜某某1、许某某将其各自享有的案涉房产1%的份额转让给颜某某2,上述两人份额转让总价款为5万元(各2.5万元)。2015年8月12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共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登记。此后,颜某某2取得案涉房产全部产权。 2019年8月29日,颜某某2与某某银行签订一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颜某某2、白某某向某某银行借款4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起至2039年8月30日。颜某某2、白某某以案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为此,颜某某2、白某某与某某银行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某某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9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8月30日,某某银行依据颜某某2、白某某的指示将上述贷款448万元汇入孟某某某某银行账号(62×××30)。孟某某收到贷款448万元后于当日将448万元汇入段某某2某某银行账号(62×××40)。段某某在某某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为颜某某2手机号码(138××××6148),段某某某某银行账号(62×××40)由颜某某2实际使用。段某某某某银行账号(62×××40)交易流水中,有多笔支出的备注里面均有“颜某某1”。 另查: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颜某某1、许某某,要求两人支付顾问费40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因颜某某1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颜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顾问费400万元及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颜某某1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无锡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颜某某1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房产的受让人颜某某2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之间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及撤销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是否充分;三、如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撤销权成立,案涉房产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影响第三人某某银行的抵押权。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无锡某某有限公司陈述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就案涉房产进行处分行为,系因就400万元顾问费诉讼至无锡市滨湖湖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而获知,根据(2019)苏1023民初3374号判决载明的信息,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400万元顾问费的诉讼,按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陈述,其于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得知案涉房产处分的事实,故知晓案涉房产处分事实的日期应在2019年10月10日之后,而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权的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无其他证据证明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在之前就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案涉房产的处分事实,故从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从知晓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处分房产的事实到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间。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立法的应有之义,(2019)苏1023民初3374号判决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通过执行程序,颜某某1至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从无锡某某有限公司权利受损之日到其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抗辩的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于法无据。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及撤销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是否充分。 首先,颜某某1收取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顾问费400万元,双方约定了顾问费的返还条件为非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中标相关的工程,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日,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某某公司1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因某某公司1未按招投标文件履行相应的义务,改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据此,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因某某公司1的原因导致未能参与到相关工程,故从2015年5月1日起,颜某某1即负有向无锡某某有限公司返还顾问费的义务。如颜某某1在此之后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当然享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权。 其次,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民法的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案涉房产在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分割之前为共有状态,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颜某某1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在分割案涉房产份额之前,案涉房产为共同共有状态,在对外的效力上,该房产中1/3的份额为颜某某1个人的责任财产。颜某某1在未偿还所欠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债务的情形下,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将其对案涉房产共同共有的状态变更为其享有1%的产权,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在分割案涉房产不久,颜某某1又于2015年7月19日与颜某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享有的1%的房产份额出卖于颜某某2,双方约定了该份额作价25000元,但颜某某2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25000元对价,故本院认定颜某某1将其1%的产权转让给颜某某2为无偿转让财产。 再次,关于颜某某1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给无锡有限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本院认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就(2019)苏102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颜某某1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案件终结,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得以清偿,故颜某某1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颜某某1两次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其本质为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予撤销,许某某并非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即使许某某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处分行为与无锡某某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当事人意思自始范畴,无锡某某有限公司无权请求撤销。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如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撤销权成立,案涉房产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影响第三人某某银行的抵押权。 首先,案涉房产经颜某某1、许某某、颜某某2于2015年6月29日、7月19日两次处分行为,由共同共有状态变更为由颜某某2一人共同共有,因许某某并非债务人,故其处分行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其处分的效力及份额仅限于案涉房产1/3的份额,另2/3的份额应恢复至颜某某1、颜某某2共同共有状态。 其次,某某银行基于不动产权证对外的公信力,而与颜某某2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属《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其当然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案涉房产相关转移登记行为被撤销,本判决的效力也不自然及于涉案房屋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也不影响某某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综上,颜某某1将其对案涉房产的份额无偿转让,侵害了无锡某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应予撤销。颜某某2应协助颜某某1将案涉房产2/3的份额变更登记为颜某某1、颜某某2共同共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颜某某1于2015年7月19日将上海市产1%份额转让给颜某某2的行为; 二、撤销被告颜某某1、颜某某2之间于2015年6月29日分割上海市产的行为; 三、被告颜某某1、颜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产产权的三分之二恢复登记至颜某某1、颜某某2共同共有状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颜某某1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