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10113号
原告:淮安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东胡集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涟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应某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淮安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应某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淮安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淮安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