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1年9月15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 第三人:江苏晨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通港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525430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江苏晨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和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又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晨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62565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17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晨功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原告以晨功公司的名义承包****畜牧有限公司****总部办公生活区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1栋、1#职工住宅楼、药房、实验室1栋、食堂1栋。 原告***在**县黎塘镇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在**县黎塘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总部办公生活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总部办公生活区***、办公室楼、食堂、药房实验室楼工程,工程地点:**县黎塘镇,工程规模:办公楼1071.77㎡、职工住宅楼1267.24㎡、药房实验室楼1186.26㎡、食堂362.48㎡,承包综合单价为:按主体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屋面琉璃瓦按照40元/㎡计算,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转材料),合同工期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6月11日。《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乙方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进场后所用的一切施工机械(……)、模板、方条、内外架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板等一切周转材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且包含本工程的辅助材料(如铁丝、圆钉扎丝、垫块等一切辅助材料);第(17)项约定:乙方必须妥善处理劳资关系,如乙方出现欠薪或雇佣名单之外的人员导致甲方被起诉、举报、闹薪的,所引起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应按30000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8)项约定:乙方农民工讨薪的,如属实,甲方有权直接将该部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该资金直接从乙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持有异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工程的进度直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和按被告要求向有关周转材料的供应商支付相关费用共952105元(转账方式有原告直接向被告转账462079元,晨功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周转材料供应商(**县承誉木业有限公司)转账480026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付内架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出现了被告招用的农民工通过向**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拨打市长热线(后转至**县住建局督办处理)投诉、举报的讨薪事件。在**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农民工欠薪投诉之后,相关部门要求原告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先行清偿,为此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总计1218927元(包括晨功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名单转入农民工专用账户后支付924167元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名单直接向部分农民工直接转账294760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垫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从被告的工程款扣除。另外,内外架钢管的租赁单位担心被告的支付能力,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被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经营内外架钢管租赁业务的**签订《钢管外架租赁承包合同》,从**处租用内、外钢管钢管外架,并于工程完工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310194元。为了不影响整体工程的施工验收,保证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在被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周转材料费用(模板、内外钢管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和周转材料的租赁、使用费均应由被告负责承担,故上述两笔费用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工程于2021年7月8日拆架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按规定应按《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结算,合同已明确工程量与单价,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855570.4元(本工程没有发生变更,实际施工内容与原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故按照约定结算应为:办公楼1071.77㎡×460元/㎡=187132.6元、职工住宅楼1267.24㎡×460元/㎡=493014.2元、药房实验室楼1186.26㎡×460元/㎡=582930.4元、食堂362.48㎡×460元/㎡=545679.6元、贴琉璃瓦片总面积1170.34㎡×40元/㎡=46813.6元。原告向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185570.4元,扣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模板木材周转材料供应商(**县承誉木业有限公司)转账的480026元、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72079元及支付周转材料钢管的租赁费用310194元后,被告的余下的工程款只有593271.4元,而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已达1218927元(包括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代***支付工人工资924167元,代***向部分工人支付工人工资294760元),原告代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差额达到625655.6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625655.6元。《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滞后一天处以乙方1000元罚款。原约定工期为2021年6月11日,被告直至2021年7月8日方拆架完工交付原告,无故逾期达27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7天×1000元/天=27000元。被告招用的工人出现了三次闹薪、投诉、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件,被告应按照约定合同约定按30000元/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0000元。综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总部办公生活区***、办公室楼、食堂、药房实验室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劳务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转材),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即按主体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另外屋面琉璃瓦按实际施工面积40元/平方米,工期为105天。 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量增加,具体包括:(一)原告因受雨季影响,为了加快工程的施工进度,单方改变原定的施工方案,从原来施工方案两幢楼一起施工更改为四幢楼一起施工,为此需要额外多购买一套模板并安排两倍的工人同时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当时口头说同意追加,但一直未追加,经统计额外增加的两套模板的费用为24万元。同时被告于2021年3月5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为105天,同时因为各种原因工期顺延天数为67天,即被告应在2021年8月24日完工,原告在2021年7月8日即拆架完工,提前了47天完工,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赶工增加了人工成本,按1000元/天增加人工成本计算,原告还需支付被告额外工程款47000元。(二)原告因多次不听被告的劝说,不按正常程序施工,导致工程多次返工,造成工程量的额外增加,累计增加工程款163660元。(三)原告违反双方签订合同中“**转材”的约定,未与被告协商即私自将周转材料中的钢管从第三人处租赁,导致原告原有的钢材无法在本项目工程中周转,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费用从被告所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不应该扣除。综上,被告应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1855570.4元+163660元+240000元+47000元=2306230.4元,原告实付为:代付工资1218927元、工程款472079元及代付模板480026元,合计2171032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款135198.4元(2306230.4元-2171032元)。 二、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工期的顺延,实际上被告已经是提前47天完成工程;其次,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诉状确认,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就己经拆架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分包款项预结及支付:①按每月实际工程量付进度款的70%;③乙方完成退场时结清所完成工程量9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该约定,原告在2021年7月8日至少应该将工程款付至70%,即1855570.4元×70%=1298899.28元,原告一方面增加工程量,一方面又严重拖欠工程款,才导致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再次,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承接劳务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虽然工程款与工期等可以参照合同履行,但其违约条款无效,不能按照合同计算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工程变更尚需支付被告135198.4元及其违约后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了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被告**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出庭作证时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所谓的合伙是被告**和作为包工头,带工人去做工,做钢筋、混凝土、砌砖等,是被告***叫过去的。被告**和在工资单上签字,不是代表老板,是代表工人签字,被告***赚的钱与被告**和无关,**和只是带工人过去,收管理费。 第三人晨功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根据原告要求设立江苏晨功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并且代***向上述专户支付有关农民工工资;二、第三人根据原告***要求代其向被告提供的有关周转材料供应商支付有关款项(主要包括向**县承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其他供应商);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畜牧有限公司****总部办公生活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1栋、1#职工住宅楼、药房、实验室1栋、食堂1栋。第三人支持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35198.4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总部办公生活区***、办公室楼、食堂、药房实验室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劳务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转材),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即按主体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另外屋面琉璃瓦按实际施工面积40元/平方米,工期为105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量增加,具体包括:一、原告因受雨季影响,为了加快工程的施工进度,单方改变原定的施工方案,从原来施工方案两幢楼一起施工更改为四幢楼一起施工,为此需要额外多购买一套模板并安排两倍的工人同时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当时口头说同意追加,但一直未追加,经统计额外增加的两套模板的费用为24万元。同时被告于2021年3月5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为105天,因为各种原因工期顺延天数为67天,即被告应在2021年8月24日完工,原告在2021年7月8日即拆架完工,提前了47天完工,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赶工增加的人工成本,按1000元/天增加人工成本计算,原告还需支付被告额外工程款47000元。二、原告因多次不听被告的劝说,不按正常程序施工,导致工程多次返工,造成工程量的额外增加,累计增加工程款163660元。三、原告违反双方签订合同中“**转材”的约定,未与被告协商即私自将周转材料中的钢管从第三人处租赁,导致原告原有的钢材无法在本项目工程中周转,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费用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不应该扣除。因此,被告应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185570.4元+163660元+240000元+47000元=2306230.4元,原告实付代付工资1218927元、工程款472079元及代付模板480026元,合计2171032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款135198.4元(即2306230.4-2171032)。综上所述,原告因工程变更尚需支付被告135198.4元及其违约后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了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合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付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一、施工进度是被告自行安排,原告没有干涉被告的施工及施工顺序,被告称因天气等原因顺延,在原、被告工期内确实发生了中考、高考阴雨天气,原告同意工期顺延17天。二、被告称原告导致多次返工造成工程量增加不是事实,进度是被告自己安排,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不认可,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三、周转材料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承担,钢管外架供应商是被告找的,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供应商担心被告拖欠租金,所以才和原告***直接签订合同。被告做主体工程,肯定发生钢管外架工程,该费用是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增加的模板费用24万元,原告支付模板费用480026元,被告还称增加24万,加起来有72万,总工程才80万,被告所称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诉被告**和辩称,与本诉意见一致。 本诉第三人晨功公司述称,与本诉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9、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3,因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充分说明,且被告申请的证人腾某亦证明给被告结算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了钢管外架的租赁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因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工程量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对于钢管外架部分,因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充分说明且被告申请的证人腾某亦证明给被告结算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了钢管外架的租赁费,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因证人虽认为增加了工程量,但具体的量和金额无法确认,被告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晨功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总部办公生活区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7066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21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总部办公生活区***、办公室楼、食堂、药房实验室楼工程,工程地点:**县黎塘镇,工程规模:办公楼1071.77㎡、职工住宅楼1267.24㎡、药房实验室楼1186.26㎡、食堂362.48㎡,如有变更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二、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转材);三、劳务分包单价及承包范围:1、本项目承包综合单价为:按主体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本承包单价包已含基础、主体、房面女儿墙工程、结构线条、材料二次运输施工的人工及周转材费用、不含税),另屋面玻璃瓦按实际施工面积40元/㎡;四、承包施工内容。1、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工作内容:(1)基础部分:人工清理平整基底和人工挖槽→钢筋工程(同下)→模板工程(同下)→全工程(同下);(2)正负零以上主体所有结构部分(包括女儿墙、烟道风帽、屋顶造型等构筑物)……②外墙打点喷浆、外墙分格条安装、外墙抹灰、房屋构架抹灰等;五、开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6月1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5天;六、乙方必须妥善处理劳资关系,如乙方出现欠薪或雇佣名单之外的人员导致甲方被起诉、举报、闹薪的,所引起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应按30000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农民工讨薪的,如属实,甲方有权直接将该部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该资金直接从乙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持有异议;六、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分包款预结及支付:①按每月实际工程量付进度款的70%;②每月25日之前上报所做工程量;③乙方完成退场时结清所完成工程量9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七、违约责任:工期:分项工程违约时,每滞后一天处以乙方1000元的罚款;当总工期滞后时,每滞后一天处以乙方1000元罚款,反之奖励1000元/天。 2022年1月17日,第三人晨功公司向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延期申请表》申请延期67天,载明:1、因政府相关部门停工通知因素影响:6月7日至8日高考停工2天、6月24日至26日中考停工3天,合计延误5天;2、办公楼、食堂、***、药房基坑开挖时因深度变更延误12天;3、连续阴雨天导致外墙墙面潮湿、外脚手架湿滑,存在施工安全隐患,因此下一道墙面批灰及外墙涂料不能正常施工延误43天;4、办公楼外墙涂料变更等部分工程量变更重新采购原材料延误7天。 签订前述合同后,因案涉工程未达到开工条件,被告在2021年3月初才正式开工。因施工期间为多雨季节,为保证工程在约定期限内顺利完工,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由原先两套模板增加至四套模板同时施工。期间,施工过程中,由于办公楼、实验楼、1#职工住宅楼、食堂基础超深,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挖基坑土后进行淤泥清理及回填,该部分原、被告的工程量合计47298.2元,其中包括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模板及支架产生的费用8611.2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8日完工,未经验收,但已于2022年1月1日交付使用,原告认可视为竣工验收。 在被告施工期间,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钢管外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为案涉工程提供钢管外架周转材的租赁,租赁费用共计310194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 另查明,2021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24167元、代被告***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294760元(原告称其还代被告***另外支付了工人工资16800元,该部分工资应为3115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2079元,第三人晨功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周转材料供应商**县承誉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四套模板费用共计480026元,以上共计支付2171032元。 另外,被告**和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与***为合伙关系,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依法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款642455.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17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855570.4元,但其已支付被告2481226元(924167元+294760元+472079元+480026元+310194元),故被告应返还其垫付款625655.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支付被告基坑淤泥清理及及回填部分被告的人工费4729.82元(47298.2元×10%)+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用8611.2元,故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868911.42元(1855570.4元+4729.82元+8611.2元),但原告称还另外支付了被告16800元,其总计向被告垫付款为2498026元(2481226元+168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应为629114.58元(2498026元-1868911.42元)。另外,原告原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0元(工人闹薪三次,每次罚款30000元,被告逾期完工27天,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工期可以顺延17天,故现主张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1000元×(27天-17天)]。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认为,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55570.4元外,案涉工程在基础工程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量增加工程款163660元,且其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同意,由原先的两套模板增加至四套模板,增加的两套模板共计240000元,另外其还提前47天完工,应得工程款奖励47000元,以上款项均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支付其的工程款总计为2306230.4元(1855570.4元+163660元+240000元+47000元)。另外,被告不认可原告还曾向其支付16800元,且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便向**租赁的钢管周转材费用310194不应由被告负担,故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171032元(924167元+294760元+472079元+480026元),原告还应向其支付135198.4元(2306230.4元-2171032元)。此外,被告认为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和在第一次庭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我和***是合伙关系,合同是***签订的”为由认为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和应与***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但被告**和在第一次庭审中亦称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负责施工和安排工人施工等,且其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又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未提交证据举证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支持原、被告的本诉与反诉请求的问题。 (一)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5557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 1、被告主**告未按正常程序施工,导致工程多次返工,造成其增加额外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366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书写的增加部分的价款,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签证单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提供的有工程量签证单(被告证据P45)的款项,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7298.2元,原告认可其中的混凝土模板及支架(撑)系由被告提供,并同意支付被告该部分的价款8611.2元,另外再支付该部分的总价款的10%,即4729.82元人工费给被告。原告称支付10%的人工费系行业惯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在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模板及支架费8611.2元后,原告应支付50%的人工费给被告,即19343.5元〔(47298.2元-8611.2元)×50%〕; 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另外支付增加两套模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已按被告指示代付供应商480026元模板费用,模板约为120000元一套,应视为原告认可模板从两套增加为四套,原告将已支付给模板供应商增加的两套模板费240000元也视为包括在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不合理,该款属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主**告应另外支付其增加的两套模板费2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支付**的钢管外架租赁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2021年7月7日,原告支付了**钢管租赁费254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P116页显示,获得了被告的签名认可,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21年5月28日及6月28日《分项工程支付报表》中签名确认且注明以上工程款“包括钢管架的进度费用”,应视为被告认可由原告向**租赁钢管外架,钢管租赁后均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产生的310194元租赁费应由被告负担,故该款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1855570.4元价款中。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工人讨薪三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90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前完工奖励47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多为雨水天气,未达到开工条件,原告未举证证明开工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被告所述的2021年3月4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8日,总计工期125天,扣除可以延期的67天,被告实际完工工期为58天,故被告提前完工47天(105天-58天),原告辩称仅认可延期17天,被告还应支付其逾期10天的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施工范围均涉及《工程延期申请表》的内容,故被告的工程延期日期应为该申请表上申请的67天,因此,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获得奖励工程款47000元。另外,截止案涉工程完工的2021年7月8日,原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144520元,未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乙方(即被告)完成退场时结清所完成工程量9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告的工人才出现讨薪行为,且该行为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合同第七条第17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提前完工的奖励工程款47000元。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855570.4元,原告另外还应支付被告基坑淤泥清理及及回填部分被告的人工费19343.5元、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用8611.2元、增加的两套模板费240000元及被告提前47天完工的奖励47000元,故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计为2170525.1元(1855570.4元+19343.5元+8611.2元+240000元+47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481226元(924167元+294760元+472079元+480026元+310194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310700.9元(2481226元-2170525.1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对方违约时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发票,未提供转账支付凭证,故对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本院的分析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10700.9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超过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3107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26元,财产保全费3525元,两项共计14751元,由原告***负担6526元,由被告***负担8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俸梓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