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苏州高新区横塘石润建材经营部与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1801号
原告:苏州高新区横塘石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文化北路42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红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玉,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蒲黄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高新区横塘石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润经营部)与被告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红胜(仅参加2018年9月18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长期在原告处采购石子。2017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欠款4905886元,并制定了分期偿还货款的计划。最后一笔货款清偿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00000元石子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展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账面上的结欠是双方对账有误导致的,实际上已经付清了。第二,按双方交易惯例,为保证被告生产,原告货源紧张时会由被告帮原告从别处调货,被告付款后由原告写一张收到相应款项的付款凭证,之后结算时被告就不用再支付这笔钱了。2015年6、7月,双方商定由被告帮原告从别处调货,被告从湖北阳新调了两船石子过来,但这一次的调货过程中由于该笔货款被告是利用了应收款去冲抵的,有30万元在账上并没有体现。因此在结算时就导致原告的账面上多了30万由被告调来并付款的货,被告却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本案的还款计划也正是在这种误解之下做出的。到2017年底,被告另一股东无意中提起湖北调货一事,被告重新盘账才发现这个情况。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这笔款已经扣掉了,其实是没有扣的。第三,从2014年到2017年原、被告之间共计有5000多万的往来,原告本次起诉的金额还不到双方往来的1%,而且合作期间双方一直相处得很好,终止合作也是因为市场因素在协商的状态下双方确定的。被告不可能5000多万都付了,会故意拖欠这30万,希望能够跟原告把账目核算清楚了结中间的误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因原告认可付款凭证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照片打印件中的字是其书写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小船主证词、双方交易习惯示意图、调货明细及说明、双方四年往来明细汇总等证据,因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子的长期业务往来。2015、2016年被告所需石子由原告承包供应,双方通过被告方搅拌站载明的用量进行结算。
2017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记载: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苏州高新区横塘石润建材经营部(刘红胜)石子货款4905886元。2017年2月21日前所有材料确认单均作废。经双方协议,付款计划如下:2017年4月10日付款银行承兑60万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银行承兑50万元,2017年10月10日付款银行承兑50万元,余款(扣减苏州高新区横塘石润建材经营部(刘红胜)委托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石子船运费,船运费的具体数额待三方确认)于2018年2月15日前以银行承兑的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
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了4605886元,其中包含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的石子船运费70余万元。
另,2015年6月29日展成公司向刘红胜支付石子款运费3万元;7月4日支付石子款运费28600元;7月14日支付石子款运费82000元;8月13日支付石子款10万元。原告方刘红胜手写记账凭证中记载:2015年7月4日付28600元,7352T;7月14日付82000元,7800T×10.5=82000……8月15日付2万,付纪兵发石子款;8月13日付10万,承兑纪兵办……9月30日付10万,承兑纪兵发石子款……10月12日付302727,付纪兵发石子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双方前年就不合作,被告去年才提出对账错了,原告认为不存在,双方多年合作,没有一笔是忘记的。原告给被告供货,每月对账,每月货款减被告付款,余下的就是欠款。因时间久远,原告手里确实没有单据。付款计划上书写余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以银行承兑的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因纸质银行承兑最多6个月期限,就是说原告认可最晚在2018年8月15日前从银行处兑付案涉货款。双方之前付款中纸质、电子银行承兑都有,纸质银行承兑较多。
被告陈述如下:2015年7月左右,被告从湖北阳新调了两船石子,分别为7352吨和7843吨,当时原、被告交易价格约为石子65元/吨,瓜米57元/吨。两船货裸价和运费总计50万元,被告付给厂家20万元,原告予以确认;另30万元是当时被告处的应收账款冲抵的,故账上没有记录,双方结算时就忘记了。双方之前付款中纸质、电子银行承兑都有,纸质银行承兑较多,电子承兑有12个月、10个月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付款计划》系对账错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横塘石润建材经营部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10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吴 娅
人民陪审员  周丽敏
人民陪审员  吴根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