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7163号
原告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蒲黄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玉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寒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民、袁婷婷,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冒萍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86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因如皋泽丰电气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8年1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749862.5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货款。但迄今被告未能支付以上货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86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89340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460522.50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购买混凝土签订过买卖合同,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三份及明细表、调价函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749862.50元;证据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和2018年1月29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根据货物总价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被告对货物总额予以认可且接受的事实;证据4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予以认可,要求原告向其开具3%的增值税专票作为付款的前提,同时提出付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证据5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信息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票被告已经进行了认证并申报抵扣,同时也证明被告对原告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账单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签字徐新荣不是被告的员工。调价函没有被告确认的依据,签字确认的徐新荣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承诺书不是被告出具的,加盖的公章应该是伪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所举证据有:证据1被告和南通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的施工方是南通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证明混凝土的使用方是该公司,该公司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证据2三方转账协议,证明泽丰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收付、债权债务的主体责任;证据3南通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12月4日被告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29万元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的混凝土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联营协议是被告与业辉公司就资质合作使用所签订的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该份协议可以看出,泽丰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的总承包合同,被告为泽丰公司项目的总承包人,该事实与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泽丰公司是相一致的,也能够体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混凝土买卖的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业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是否如实,原告无法确认。从该证明的表述来看,是由原告开票给被告,能够说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向业辉公司支付29万元用于支付业辉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没有依据,因为从被告提交转账回执单上看,仅体现被告向业辉公司转账了29万元,备注的是材料款,是被告和业辉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被告或其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江苏泽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24日,共购买混凝土1833.5立方,计款749862.5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9340元、460522.5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3月26日和4月28日向税务机关认证并已抵扣税款。原告因索款未果,遂提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8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系江苏泽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方。第二、原告系江苏泽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方。第三、原告向被告开具购买方名称为被告,货物名称为混凝土,金额合计为749862.5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且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愿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所为的民事行为足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承诺书上的印章提出异议,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该份承诺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并不影响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非基于该份承诺书上的约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49862.50元之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接受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认证并已抵扣税款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749862.5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之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市展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986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89340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460522.50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
审判员  储祥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