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323号
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北幢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551214048Q。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平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93330519。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与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斯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赵义顺,被告奥特斯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参加第一次庭审)、刘倍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太仓市港口开发区的宿舍楼工程,合同总价分别为24725000元、7514500元、470万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6日,原告将审计资料递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审计,审定价为41957566.26元。其中宿舍楼增补工程价款为5018066.26元,双方为此于2017年12月30日补充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议定该部分价款为5018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41957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957000元,尚欠7000500元未付。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达一年,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剩余款项但遭被告拒绝,故而提起诉讼。后原告又减少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奥特斯维公司辩称:1.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基于合同享有的利益。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付价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质量保修金,具体包括:集体宿舍楼及配套用房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应留1236250元质量保修金(其中494500元保修金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741750元保修金于2022年1月18日到期);集体宿舍楼装修工程应留225435元质量保修金,于2022年1月18日到期;宿舍楼外围工程应留141000元质量保修金,于2022年1月18日到期;增补工程应留150541.9878元质量保修金,于2022年1月18日到期。同时原告应履行相关验收义务。3.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方需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再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就被告奥特斯维公司的集体宿舍楼及配套用房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以下简称“土建工程”),约定原告承建上述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2#宿舍楼及配套用房,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合同价款为24725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图纸及招标文件内约定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内,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人工调整等风险已全部包括。……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支付。”就土建工程,双方同时在附件3签订有《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柒拾肆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741750.00)。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另,被告奥特斯维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发出的《集宿楼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主要合同条款”就工程付款载明:“工程进度款:±0.00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50%,结构到三层付完成工程量的50%,结构到顶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条件具备付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付到95%,质量保修金竣工后二年内付清。”
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就集体宿舍楼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集体宿舍楼的室内装修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75145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招标文件。”另,被告奥特斯维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发出的《集宿楼装修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主要合同条款”就工程付款载明:“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工程中使用的地砖、洁具等相关资料、样品经业主确认后,业主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工程开工后,业主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进行付款,工程完工后,经乙方、监理单位、业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
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宿舍楼外围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围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宿舍楼道路、围墙、管井、室外管道、停车场及自行车棚、配电房、泵房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双包。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一、工程价款为(预估含税)总价470万元;二、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并收到合同金额60%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到合同金额的60%,经甲方审计及验收后,收到设计金额全额发票支付至审计决算金额的90%,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后质量无问题支付给乙方,付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
2017年1月18日,被告奥特斯维公司的集体宿舍楼1#房、2#房及配套用房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工程联系单一份,要求被告根据原合同付清余款82万元,并主张工程审计价款差额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期限直至本工程价款结清为止。被告方工程负责人朱继场于2017年4月12日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名。2017年4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宿舍楼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外围工程合同基础上补充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合同的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原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34857525元工程款。现甲方已支付了34036990元,剩余820535元未支付。竣工验收时质监站提出几点整改项目,整改项目乙方于2017年4月20日前结束,82万余款甲方于整改结束前并收到甲方已支付全部发票后付清。二、甲方必须于乙方提交完整齐全审计资料递交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毕后付到审计造价余款的85%。此笔费用于审计报告日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审计造价剩余15%的余款分三年付清,每年5%。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农历春节前、2019年农历春节前、2020年农历春节前,工程保修金按照原合同执行,……三、乙方需在甲方审计结束后,并在甲方支付第一笔即85%的审计决算付款金额前开具整体项目审计决算金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因乙方未按期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双方同时就审计单位的指定及项目资料的移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协议是双方就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及外围工程进行的补充约定,未包含增补的工程,截至2017年4月被告应根据上述三份合同支付原告82万元,该份协议已经被后续重新签订的协议替代。
2017年7月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萧汉向原告出具《决算书接收单》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提交的集宿楼工程及厂区部分工程决算书(含决算书、签证)一份。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实体移交书一份,由原告将1号楼、2号楼、3号楼(配套用房)、配电房及市政配套辅助工程移交给被告。
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该审定单载明:土建工程合同价24725000元,外围工程合同价470万元、装修工程7514500元,合计36939500元。上述工程合计送审价45445831.79元,审定总价41957566.26元,核减3488265.53元。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于2017年8月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楼及配套用房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累计送审金额为45445831.79元,累计审定金额41957566.26元,累计核减3488265.53元,累计核减率为7.68%。
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宿舍楼工程增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宿舍楼建设工程、附属设施及装修工程增补,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承包方式为双包。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一、工程价款为总价5018000元,此价格为经第三方审计后价格,本合同为审计决算后宿舍楼项目增补协议;二、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本合同金额的85%(426530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付本合同金额的5%(250900.00元),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无质量问题的一次付清;上述工程款由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上认可的发票给甲方,票到付款。”
同日,双方签订有《宿舍楼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宿舍楼项目经第三方审计并双方均认可决算总金额为41957500元,分为四份合同执行;(1)土建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4725000元;(2)装修工程,合同金额7514500元;(3)外围工程,合同金额470万元;(4)增补工程,合同金额5018000元;以上合同价格均为固定总价合同,相关质量约定及付款条件以合同约定为准。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工程进度及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作废,相关约定以原工程合同及新增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土建工程、装修公司、外围工程及增补工程四份合同项下总价款不持异议,并均确认被告奥特斯维就上述工程的已付款总额为34957000元。被告奥特维斯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宿舍巡检记录打印件一份,认为上述工程在楼道、宿舍内外围、绿化带、屋面及配套设施等部位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亿顺公司则认为无法核实记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即便存在上述质量瑕疵,原告也愿意配合履行维修义务,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亿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宿舍楼项目补充协议、结算书接收单、工程实体移交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联系单,被告奥特斯维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宿舍巡检记录打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亿顺公司与被告奥特斯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涉案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已届履行期。
本院认为,当原、被告就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冲突时,应遵循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在后约定优于在先约定的原则。本院对案涉的四份合同约定具体分析如下:1、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支付,即工程竣工验收付至95%,质量保修金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同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741750元),由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原告。综合上述约定,土建工程价款应以7417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依据专用条款部分的约定由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结合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履行期尚未届满,被告得抗辩不予支付;但就保修金之外的23983250元,因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2、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招标文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现竣工验收已满一年,故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价款7514500元,被告均应支付给原告。3、外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经审计及验收后支付至审计决算金额的90%,10%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现竣工验收已满一年,故外围工程合同项下的价款470万元,被告均应支付给原告。4、增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42653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250900元,余款10%即5018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的一次付清。该合同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审定金额补充签订,依据合同约定,该增补工程合同项下的价款5018000元均已届付款期,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就被告提出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保修金的支付应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保修金的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四份合同的总价款41957500元,其中41215750元已届付款期,结合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款总额34957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8750元;尚未到期的保修金741750元,由原告待履行期届至后另行与被告进行结算。
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上述规定处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及结算,直至2017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才得以最终确定,且双方协议增补款项的履行期分布在2018年1月至2月期间,故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被告奥特斯维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6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亿顺公司仅对本案中的工程价款62587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就被告奥特斯维公司提出原告施工工期超期损害被告利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意见,系被告有关履约损失的独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理涉,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就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方先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奥特斯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系其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原告亿顺公司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在被告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发票与理相悖。现原告同意在被告付款后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58750元并支付利息(以625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
二、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587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4元,由原告亿顺公司负担6451元,被告奥特斯维公司负担544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蔡蕴芳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