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徐彬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北幢05号。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兵,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益菲,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生,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娣,女,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多,女,199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徐彬、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彬、亿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对***、徐彬的上诉请求,判决亿顺公司仅在处置抵押房产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借贷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许桂生而不是***和徐彬。由于***朋友许桂生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以***、徐彬名义与广泰公司办理了借贷手续,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许桂生出具承诺书,明确其为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广泰公司是知晓实际借款人是许桂生,而非徐彬和***。本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亦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许桂生出具的承诺书,许桂生系真正的借款人,许桂生、王馨娣、许多共有的上海房产是为许桂生的债务担保,如果该拍卖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造成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应依法有权向许桂生、王馨娣、许多追偿。一审判决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审查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桂生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许桂生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了《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许桂生是案涉350万元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本人及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广泰公司知道答辩人是实际借款人,又要求许桂生、王馨娣再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才又另外签署了《保证合同》。
被上诉人王馨娣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许桂生是案涉350万元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正是基于此,答辩人才同意用上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提供了个人信用担保,签署了《保证合同》。
被上诉人许多未发表答辩意见。
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彬、亿顺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3703415元;2、判令上述六人偿还该笔贷款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该笔贷款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以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欠广泰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10日,***、徐彬与广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彬向广泰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0至2021年2月9日,利率为月息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月息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与广泰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以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埔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沪房地黄字(2003)第007325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与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亿顺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亿顺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广泰公司向***、徐彬出借3500000元。当月12日,广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徐彬于2020年9月30日还款36750元,10月21日还款52500元,12月23日还款91000元,2021年2月26日还款100000元。
另查明,亿顺公司的股东为***、徐彬。又查明,2018年6月19日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桂生、王馨娣、许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不动产为句容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在句容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为1195万元。句容农商行已提起诉讼。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苏118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判决:句容农商行对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不动产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在11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泰公司与***、徐彬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保护标准不能超过24%,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不能超过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广泰公司与***、徐彬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20年8月20日之前,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法律规定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利息及罚息。据此,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止,***、徐彬应归还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利息为295730.56元,扣除徐彬已归还的280250元,尚余本金3500000元、利息15480.56元。
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以其名下房产为***、徐彬提供担保,广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的抵押顺位为准。
亿顺公司为***、徐彬提供保证担保,***、徐彬同时又是亿顺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可以认定亿顺公司的担保是得到公司股东会的同意的。亿顺公司辩称许桂生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为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并明确表示抵押担保财产的二押价值足以清偿所借款项,亿顺公司才同意担保的,故要求优先处置抵押房产,不足的部分由我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承诺真实存在,***、徐彬也显然并不会告知广泰公司,***、徐彬也未有证据证明广泰公司应当知晓该承诺,故该承诺对广泰公司并无约束力。亿顺公司据此主张应当优先处置抵押房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5480.5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抵押的财产位于上海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沪房地黄字(2003)第00732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抵押顺位为准)。四、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对***、徐彬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彬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彬与广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真实有效,亿顺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为上述借款与广泰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真实有效。故,广泰公司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徐彬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保证合同》要求亿顺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一、二审审理情况来看,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判决***、徐彬承担还款责任、亿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鉴于一审中的承诺书以及许桂生、王馨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均指向许桂生可能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徐彬与许桂生、王馨娣、许多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徐彬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亿顺公司仅应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桂生、王馨娣、许多承担责任后是否能向***、徐彬追偿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四项进行变更,删除追偿权的相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对被告***、徐彬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4元,由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徐彬、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许桂生、王馨娣、许多共同负担1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8元,由上诉人***、徐彬、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