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

4602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与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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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4602号
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北幢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551214048Q。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兵,该公司法务。
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平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93330519。
法定代表人:彭传海。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蒋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兵、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就工程拍卖价款在7417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5日和2012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太仓市港口开发区的宿舍楼工程,价款分别为24725000元、7514500元和470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15日审定价款为41957566.26元。2018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500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258750元,原告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2587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认定工程质保金741750元待保修期满届满后再进行结算。判决生效后,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18年11月16日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价款138600000元,原告也依据判决书优先实现了6258750元债权。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应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该期间届满后,因被告资不抵债于2019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6破申8号裁定书,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依照管理人的要求,原告依法申报了债权,其中工程款本金为74175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862336元,合计本息1604086元,并要求就工程款本金741750元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过管理人核实,认为逾期利息加倍不适用破产程序,确认债权本息为1047369.31元。但管理人认为,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处置,故工程款本金74175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承建的被告已经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拍卖的价款在741750元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质保金债权数额741750元管理人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处的工程早已经经过拍卖进行了处置,现在并非被告公司的财产,故管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优先权的建设工程已非破产财产,且也不存在该工程的变价款,所以管理人在确认债权时未确认该部分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5日和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太仓市港口开发区的集体宿舍楼土建、装修、外围工程。
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就集体宿舍楼1#房、2#房及配套用房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宿舍楼项目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并双方均确认可决算总金额为41957500元,其中土建工程合同金额24725000元,装修工程合同金额7514500元,外围工程合同金额470万元,增补工程合同金额5018000元,以上合同价格均为固定总价合同,相关质量约定及付款条件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4957000元。
2018年1月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5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判令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包括四个部分,其中装修工程、外围工程、增补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建工程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即工程竣工验收付至95%,质量保修金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741750元),由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原告。因此,土建工程价款中应以7417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结合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就保修金之外的239832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据此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12157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总额34957000元,被告在该案中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258750元,尚未到期的保修金741750元,由原告待履行期满后另行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就前述建设工程价款6258750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苏058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申请本院就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由原告在62587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在拍卖申请中同时提出,案涉工程尚有质保金741750元未届清偿期,申请本院在分配工程折价或拍卖款时,对该部分款项741750元予以扣留,待债权到期时向原告分配。
经本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款为1386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6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上海开若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2018)苏058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5破8号决定书、债权表确认明细,被告提供的(2019)苏0585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淘宝网司法拍卖成交确认网页截屏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19年2月1日前)由被告返还原告,且经管理人审核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74175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经结算确定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741750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起诉时就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该部分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而未获得支持,但是并不能就此排除原告有权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期实际至2019年2月1日届满,在此之前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被拍卖处置,原告在此期间已经就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在拍卖款中予以保留,因此原告主张就工程质量保修金741750元就案涉工程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也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亿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享有工程质量保修金债权741750元,原告就该笔债权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298元,减半收取5649元,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陆 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清玙
书 记 员 璋毓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