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某某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4371号 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G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创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作出(2021)云0111民初143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就该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将其在玉溪地区从事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委托给被告,被告则需依照税控系统委托服务协议的有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针对2019年度被告应支付管理费具体金额,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管理费核实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合计147630元,且被告承诺2019年度管理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作出前述服务费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0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未完全依照作出的付款承诺向原告按时足额付款,现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度已清算管理费127630元。因被告无故长期拖欠2019年度管理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019年度管理费127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020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另,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399.5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已清算管理费1276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19年度管理费127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020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399.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被告***迈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欲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9年云南省增值税税控系统委托服务协议》,欲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将其在玉溪地区从事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委托给被告,被告则需依照税控系统委托服务协议的有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3.《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管理费核实工作会议纪要》(发文编号:YNHX-QDZHHY-2019-000),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合计147630元,且被告承诺2019年度管理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4.《资金占用费明细》,欲证明以2019年度管理费127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产生资金占用费4913.76元;5.律师费发票及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399.5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7年就有业务往来。2019年1月1日,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甲方)与***迈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云南省增值税税控系统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内,原告将在玉溪地区从事原告提供专用设备的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委托给被告。协议对委托服务及费用结算约定如下:被告协助原告向客户销售税控专用设备,协助原告向用户收取设备费用,销售发票由原告直接向用户开具,设备销售价格以国家发改委定价为准;被告协助原告与客户签署税控专用设备维护服务协议,协助原告向用户收取税控专用设备维护服务费,服务费发票由原告直接向用户开具,维护服务费价格以国家发改委定价为准;在本协议委托项下,被告收取所有费用归集到原告,原告于约定结算时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用户提供税控专用设备维护,并向被告按以下标准支付服务费——被告协助原告按上年末CRM系统用户数收取存量户服务费,原告按220元/户标准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分机盘减半;被告协助原告收取新户服务费,原告根据税控专用设备实际销售量按220元/户标准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分机盘减半;服务费按月进行结算支付,双方于次月初对账,对账完成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按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若到期未付款,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罚息处理。协议中约定原告的义务为:在本协议所约定地区内,原告应确保有且只有一家受委托服务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用户培训和技术服务所用的培训教学大纲、培训计划与方案、培训教材、维护手册、技术问答集等资料;技术支持服务,原告对被告上报的服务请求提供5天×8小时(星期一至星期五8:30至17: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技术支持服务;原告结合产品技术状态制定年度培训,被告根据培训计划做好工作部署和人员培训安排;原告核准被告及其受托地区内基层服务单位技术支持人员的技术能力考核成绩,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在新系统推广或旧系统升级前,原告以各种形式为被告培训技术服务人员和培训教师。协议第6.2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除第6.1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被告受托地区内出现违反本协议主体及附件要求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对每一项违约行为追究1万至2万元违约金,不足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追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改正并经过原告验收,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召开2019年管理费核实工作会议,并形成《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管理费核实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经双方确认,2019年全年管理费收取的存量户数为2534户,其中147户分机盘,全年清算的管理费金额合计147630元;被告承诺2019年全年清算的管理费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在上述会议纪要形成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款项20000元。另,原告向本院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为4399.5元,并提交两份价税合计金额67500元、54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云南省增值税税控系统委托服务协议》、《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管理费核实工作会议纪要》、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资金占用费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缴纳管理费,应缴纳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企业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云南省增值税税控系统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形成了《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管理费核实工作会议纪要》中确认2019年度的管理费为147630元,原告自认已收取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0000元,尚欠款项127630元。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度管理费127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度管理费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形成了《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管理费核实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2019年核算管理费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尚欠管理费127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主***费4399.5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为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4399.5元,故原告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度管理费127630元; 二、由被告***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尚欠2019年度管理费127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38元,由原告云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承担98元,由被告***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