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省**莞市**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住所地丹阳市华**新村**幢**单元**室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1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作答辩。
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057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3月23日08时00分许,***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丹横线0公里50米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600.44元。***的损伤于2016年6月3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做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5日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至交警大队10000元。
***发生事故前常年在外做瓦工,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收入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由一审法院委托,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故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
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发生事故前常年在外做瓦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为此,对***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29600.44元(含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按照50元/天,住院**天计算;4、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5、误工费18000元,按照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5257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施救费及维修费1360元。
综上,***总的损失为226388.0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因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1万元,故***还需返还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16388.04元,返还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向保险公司邮寄了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书及告知选定鉴定机构的告知书,经查询显示上述信件被作退件处理,但本案鉴定机构系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的相关材料已经质证,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对保险公司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