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美工艺(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常熟市董浜镇。
法定代表人:大辻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美工艺(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公司起诉;3、**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有**,本案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原审法院无视创美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未出具相关裁定的情况下,强行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在审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成交基本合同》未被终止或解除,本案所涉交易仍应适用《成交基本合同》。双方自2009年签订了《成交基本合同》,规定在合同期满的2个月前甲方或乙方如没有其他书面表示,则视为本合同再延长一年,以后亦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中断即视为《成交基本合同》终止,此后发生的业务不再适用《成交基本合同》。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亦不符合《成交基本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系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并非不存在。原审法官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已不存在,系其主观臆断,无任何法律依据。**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已通过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由创美公司完成,无理由再支付其加工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创美公司于2017年3月统计后,几经与**公司联系,**公司都不予回复应对解决,亦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将不良品取回,即默认了创美公司可以自行处置。创美公司将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公司主张的加工费进行抵消,应视为已完成了付款的义务。
**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成交基本合同后,实际上履行过程中中断了两三年时间,因此后来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并未按照成交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因此创美公司认为本案管辖有异议,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2、**公司按约加工完成产品后交付给创美公司,创美公司虽提出有不良品做报废处理,但并未将报废产品退还给**公司。因此我方认为所谓不良品的说法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司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创美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24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创美公司确认创美公司应付**公司2017年2月、3月的加工价款人民币24878.4元。
审理中,创美公司提供:1、2009年2月11日,**公司(乙方)、创美公司(甲方)签订的《成交基本合同》1份,约定双方应在互惠互利和相互信赖为基础,遵守信义,忠实地履行本合同以及在本合同基础上签定的具体合同,本合同规定内容除非有特别约定,均适用于双方间一切具体合同。在具体合同中应规定合作标的的名称、数量、交货期、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单价或货款总额及其他必要条款;乙方须在其工厂内,对每批交货,按规格书进行部件发货检查,按甲方所承认的格式给每个部件随附发货检验认证单及/或发货检验成绩单,以证明部件符合规格书。甲方有权亲自或委托他人进行部件接收检验,上述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部件的接收检验合格评定由甲方对每批货按照规格书进行。甲方依合同约定进行接收检验,若出现部件整批不合格或者批货合格而在检验中发现缺陷品,或从部件交货日起18个月内出现缺陷品,或发现部件内隐藏着缺陷时,甲方可立即将情况通知乙方,将该不合格批货、缺陷品及废品或有缺陷的部件,按乙方的费用承担进行修理,或退货给乙方以旧换新。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将已修理品或代替品无偿发送给甲方。相关运货由乙方承担。不论与本合同是否有关,当甲方对乙方拥有债权时,也不论该债权的偿还期如何,该债权可以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以对等额相抵销,届时甲方要将明细通知给乙方。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双方得提请**,**在创美公司所在国进行。如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如在日本,由日本国际商事**协会大阪事务所根据该协会的**规则进行**。**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费用除**委员会另有裁决,应由败诉一方负担。本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2月9日起一年,但在期满的2个月之前甲方或乙方如果没有其他书面表示,则视为本合同再延长一年,以后亦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证明**公司、创美公司依此约定产生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名称变更为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创美公司在庭审前提供合同,**公司未提供,故法院应驳回起诉。2、发票1份(开票日期2017年6月29日、货物规格10055-18390、数量978只、金额560.69元)、2017年3月8日的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供应商确认意见处无任何人签名或**)1份、2017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6日、2月17日不合格品单各1份、2017年3月8日的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供应商确认意见处无任何人签名或**)1份、2017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8日的不合格品单各1份、发票1份(开票日期2017年5月25日、货物规格10055-18390、数量173只、BP998K021P71、数量7796只、金额23903.81元)、2017年5月8日的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创美公司方营业部处无人签名或**、供应商确认意见处无任何人签名或**)1份、2017年4月13日、4月19日不合格品单共3份、2017年5月8日的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创美公司方营业部处无人签名或**、供应商确认意见处无任何人签名或**)1份、2017年5月8日不合格品单1份、2017年5月8日的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创美公司方营业部处无人签名或**、供应商确认意见处无任何人签名或**)1份、2017年1月10日不合格品单1份、发票1份(开票日期2017年2月14日、货物名称为材料费、金额134.57元)、创美工艺(常熟)有限公司2016年下半年外协(**)盘点差异扣款明细表1份、邮寄凭证及EMS的查询记录,证明因**公司向创美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中有不良品被报废,因原料是创美公司提供,故**公司应赔付创美公司材料费共24599.07元,创美公司已将此三份发票分别于2017年5月及7月邮寄**公司。3、2017年3月9日创美公司人员**与**公司方人员***的邮件往来,证明**公司***于下周二取走不良品20771件,但是迟迟未取,故创美公司才做出报废扣款的处理。4、2016年6月14日以及2016年6月24日创美公司将质量异常速报邮件发给**公司(附件《质量异常速报》)、2016年7月14日开具扣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不合格品单;2016年9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不合格品单;2016年9月1日创美公司将质量异常速报邮件发送给**公司、2016年10月26日开具扣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不合格品单;2016年10月31日创美公司将质量异常速报发给**公司、2016年12月29日开具扣款金额的发票、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不合格品单;2016年12月1日创美公司将质量异常速报邮件发送给**公司、2016年12月29日开具扣款金额增值税发票、品质异常扣款联络书、不合格品单;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不良品处置的交易习惯;5、2016年8月19日增值税发票、2016年上半年外协盘点差异扣款明细表,证明关于货品盘点的交易习惯;6、2016年度**公司、创美公司双方间的辅助明细账,证明与上述证据相结合,双方自交易以来一直以此种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对于不良品的处置已经形成固定的习惯、创美公司按月对于不良品进行报废处理,是双方间一直予以认可的。7、2017年2月10日、2月13日、3月1日创美公司将质量速报邮件发送给**公司的邮件,证明对于**公司提供额批次为701-11以及702-06的型号为10055-18390的加工工作,创美公司分别与2017年2月10日、13日、3月1日对其中存在的不良件对**公司进行了通知,并要求与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应对,另外结合创美公司开庭前提交的**公司、创美公司双方3月9日的邮件往来记录可见,**公司担当人承诺下周二取回,但**公司自此再无联系,也未进行返工处理。因此创美公司对不良品件进行筛选后,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了报废处理;2016年9月1日以及2016年11月10日,创美公司通过将质量异常速报邮件发送给**公司的邮件,证明本次对部品番号为BP998K21P71,批号为608-15的产品的报废处理,系基于2016年9月以及11月通知**公司后,后续发现的不良品,且结合创美公司开庭提交的**公司、创美公司双方3月9日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据,创美公司已履行通知取回义务,**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取回,创美公司基于前述交易习惯,有权利自行进行报废处理;8、**产品扣款说明、部品番号为10055-18390以及BP998K021P7的产品工艺构成卡,证明10055-18390以及BP998K021P7产品单价分别为0.48以及2.61元,该单价的计算根据每月使用材料、人工费等不同,会有所浮动,创美公司该种计算方式确定的产品单价是合理的,且从2016年度扣款的发票中所记载的单价可见,价格浮动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双方都予以认可;9、产品报废后残值计算方式、(废料买卖)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所涉10055-18390以及BP998K021P7产品的残值分别为57.43元(不含税)、2473.76元(不含税),含税金额总计2961.49元。
经质证,**公司对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成交基本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创美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有效期为一年,虽然合同约定期满可以延长,但是在双方履行该合同约2年不到,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又过了约两年双方重新建立业务关系,因此该合同对双方现在的交易业务往来是没有拘束力的,后发生的业务均未按该合同履行,创美公司方依据该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对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公司未收到创美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无发票抵扣情况;认为所谓品质异常扣款均是创美公司方单方面作出的,均没有**公司方签字确认,是创美公司内部文件,**公司对扣款均不予认可。称创美公司方曾经和**公司方联络的所谓品质问题,但经**公司方核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查找到任何不良品。因此创美公司方所谓有质量问题扣款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公司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公司方工作人员,但**公司方人员按约至创美公司处后发现无所谓的不良品,故对此也不认可。对证据4、5、6、7、8、9,除了几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外,对其他的所有证据三性均表示异议,首先所有的证据均是创美公司方自行制作没有**公司方的确认,其次,交易习惯是**公司方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创美公司后,创美公司在验收时发现不良品予以剔除的,通知**公司到现场确认,**公司确认之后将不良品取回,在双方结算加工款时予以扣除,因此没有任何说法或者是交易习惯说创美公司有权自行处置不良品,创美公司方也无权利未得到**公司的同意在扣除**公司的加工费后,再擅自将不良品进行处置,虽然创美公司方提供了很多证据,但事实上创美公司方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向法庭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没有将不良品提供给法庭由相关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创美公司方所谓的扣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创美公司的抗辩权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公司方取回不良品是需要经过相关手续的,之前取回不良品的时候也是有手续的,是创美公司隐瞒了相关**公司签字的手续,故在发票中本案中创美公司主张抵销债务的三张发票之前创美公司开出的发票是已抵扣,这部分是经**公司认可后,才抵扣,此前确认抵扣的最后一次是2016年12月29日,这自创美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原、创美公司双方间的辅助明细账可以证明。
经质证,创美公司称虽然成交基本合同在履行期间,有短暂的中断,但**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终止合同的证明材料,因此本合同应自动延续至今。创美公司屡次向**公司就不良品的问题发出通知,但**公司迟迟不予回复,不积极行使其权利已经表明其对于该权利的放弃,从2017年3月9日**公司回复创美公司下周二取回不良品,在此期间之内,**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向创美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对不良品进行处理,已经表明对该权利的放弃。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在2017年3月9日后未再发送过邮件。创美公司确认现所有在创美公司处的不良品创美公司均已处理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创美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成交基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2月9日起一年,但在期满的2个月之前甲方或乙方如果没有其他书面表示,则视为本合同再延长一年,以后亦同。现**公司、创美公司虽无书面表示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但**公司、创美公司均确认在该合同履行了两年多后曾中断过一段时间,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本案所涉业务系中断后又发生业务,创美公司虽认为本案所涉业务仍应适用成交基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但**公司认为在中断业务时原合同即终止,此后发生业务双方未订立合同。庭审中**公司、创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在业务中断一段时间后重新发生的业务系按原合同履行的证据,且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创美公司要求本案应按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而应驳回**公司起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司、创美公司对创美公司应付**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4878.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创美公司辩解其对**公司有不良品扣款债权24599.07元可抵销其应付**公司加工价款,但**公司对此否认,而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无**公司对该不良品数额及扣款数确认的依据。即便如创美公司所主张该扣款的通知无需**公司签字确认,只需其邮件通知**公司,如**公司未在一定期限内至创美公司处处理,创美公司即可将不良品处理,并要求**公司扣款是交易习惯,现创美公司主张扣款部分的绝大部分不良品均系发现在2017年3月9日后,而双方在2017年3月9日未再有邮件往来,故创美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将不良品情况及扣款已通知**公司,而创美公司即擅自处理了所有所谓不良品,并径行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扣款的行为也不符合创美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为创美公司辩解其对**公司有不良品扣款的债权24599.07元可抵销其应付**公司加工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公司要求创美公司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24878.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创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48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由创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创美公司管辖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
本院认为,**公司与创美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创美公司对结欠**公司加工款24878.4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应和不良品扣款中予以抵消。对于不良品是否存在,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认可不良品已处理完毕,而**公司否认不良品的存在,对此创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创美公司结欠**公司加工款事实清楚,其应予支付。
创美公司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条款,故不应由法院审理,因本案纠纷不属《成交基本合同》的**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创美工艺(常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