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6050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5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1190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融通公司赔偿因挂靠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融通公司通过麦迈迪公司拿到我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在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建委递交了注册材料,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告注册完成。此后,融通公司拒绝返还相关证书,并迫使于2016年1月5日补签《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该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融通公司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一级建造师项目经理年薪一般为20-30万元每年,与我现在月薪6500元的收入差额巨大,故诉至法院。 被告融通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与融通公司因《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产生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证书,融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聘用费5万元,即(2016)渝0105民初3428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渝0105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确认***与融通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无效,融通公司协助***办理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销注册并向***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行印章,***向融通公司返还45000元。判决后,***不服并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渝01民终25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 2015年5月5日,融通公司(甲方)与迈迪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选定专业人员,乙方负责对专业人员的资质、等级、合法性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根据综合情况向甲方提出人力资源咨询意见;一人费用70000元,该费用含乙方咨询服务费。 嗣后,迈迪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之下将***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毕业证等提供给融通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并于2015年8、9月份向江北区建设委员会提交了注册材料。2015年12月3日,完成注册公告。 2015年12月底,迈迪公司向***邮寄了盖有融通公司印章的《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该协议载明:迈迪公司在收到***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报建委或相关部门注册审件,聘用期限两年、即注册成功(建设部相关网站公告注册信息)起往后两年计算费用,迈迪公司收到人才资料后15个工作日后若拖延时间不将注册资料交建委或相关部门注册审件,费用按本协议签定时间起算费用;预付款伍仟元整,剩余尾款肆万伍仟元整在注册成功(建设部相关网站公告注册信息)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收到协议后,将协议中“剩余尾款肆万伍仟元整”更改为“剩余尾款肆拾万伍仟元整”后签名,并于2016年1月5日拍照传给迈迪公司员工***,并发送自己的银行账号要求支付价款。 2016年1月8日,融通公司通过迈迪公司向***支付45000元。 另,***从本案相关案外人处收取了5000元。 庭审中,***为证明其实际产生了10万元的损失,举示了智联招聘公告、通知函1份,拟证明土建类一级建造师月薪在1万元以上,与其现在月薪6500元相差较大;2017年2月16日,融通公司向其发送函件,要求办理一级建造师的注销手续,基于该函件,其于2017年7月到融通公司办理了相关注销手续,并于2017年8月完成了注销,融通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一直使用其一级建造师资质。融通公司对智联招聘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融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催出***办理注销手续。 庭审中,***称融通公司将通知函邮寄到了前一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室,收件人是***,因办公室人员不知道***的具体情况,2017年7月初才知晓融通公司通知办理注销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营判决书、智联招聘***、通知函、融通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关于签订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融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的资质证书,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智联招聘的信息与***的个人情况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约定的聘用费用共计5万元,***通过本案相关的案外人出已经收取了5000元,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向融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45000元,结合融通公司占有使用***的建造师资质的时间以及其预期需要支出费用的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要求融通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4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重庆融通成套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