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2604号
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5号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十三陵乡(镇)政府院内2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融通公司)诉被告****(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融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百环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逸通公司与百环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12066.39元及利息(以1312066.3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重庆融通公司与逸通公司(曾用名:****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融通公司施工逸通公司所承建的百环大成中医医院通风与空调工程。在合同签订后重庆融通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逸通公司与百环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该项目停止施工,其后逸通公司告知重庆逸通公司其无法继续该项目,双方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9月17日,重庆融通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向百环房地产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韩工提交了百环大成中医医院通风与空调工程结算书,但逸通公司与百环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工程款1312066.39元。同时,涉案项目为逸通公司与百环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办的,百环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重庆融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逸通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认可,但是逸通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盖章。同时,剩余的尾款应由百环房地产公司的支付,造成工程无法继续的原因系由于百环房地产公司单方撕毁了百环中医院项目的合作协议,单方终止了合同,与逸通公司无关,对此融通公司亦受到了损失,故即使存在尾款,亦应由百环房地产公司支付。
百环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重庆融通公司的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融通公司与百环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应该向逸通公司主张,因此百环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并且,重庆融通公司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现在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逸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融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百环大成中医医院通风与空调工程,工程内容通风与空调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通风空调系统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即为满足空调系统功能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1)通风、空调风系统;(2)空调水系统;(3)通风、空调系统末端配电及控制系统等全部安装、调试、联动调试和竣工交验;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拟竣工日期2013年4月31日,合同站定总日历天数61天,以现场确定后的施工计划表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985625.09元。双方派驻现场人员权利义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为项目经理,职权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发包人对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协调解决由发包人处理的有关问题,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确定:A……。B、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本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结算和支付的依据。结算和支付以业主签认的竣工图核定的工程量和承包人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确定工程款。C、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变更项目、新增工程(含业主追加工程),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工程项目借用工程量清单单价;D……。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因本工程工期较紧,故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月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扣除甲供材料和质保金后的85%,于次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5%时,停止付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结算工作,竣工结算完整和承包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结算价款95%,余下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质量过保修期满后且双方无争议后十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质保期限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周期等。
上述合同签署后,重庆融通公司在2013年6月7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对于工程的变更,逸通与重庆融通公司进行了3此洽商变更,并签署了记录单。2013年12月24日,逸通公司向重庆融通公司发出了工程停工通知,载明因逸通公司资金问题已无法支付工程款及继续经营该项目,要求停止百环大成中医医院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12月26日,重庆融通公司向逸通公司发出工程停工报告,载明其承接的百环大成中医医院通风与空调工程按照合同个约定已经完成通风、空调工程、空调水系统、通风及空调系统末端配电系统等安装工作,根据贵司的停工令要求,现我公司已停止施工同时要求贵司对本工程已完成的工作的计算进行审核。
2014年4月17日,逸通公司与重庆融通公司签署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1985625.09元,工程结算价2212066.39元,结算单上,***作为发包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重庆融通公司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由***签字。庭审中,逸通公司表示上述结算单上逸通公司未盖章确认,百环房地产公司表示在中途停工情况下,工程结算价已经超过签订合同价格,不合理。
庭审中,重庆融通公司与逸通公司确认逸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重庆融通公司表示百环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诉讼请求中为工程结算价扣除90万元,百环房地产公司则表示上述30万元系百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记个人出借给重庆融通公司的款项,对此主张其向本提交了重庆融通公司的借据传真件,载明:重庆融通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借到史记先生人民币30万元,用于解决北京百环大成中医医院通风与空调工程民工工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15日,重庆融通公司向逸通公司、百环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要求二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逸通公司的**春签收了上述工作联系单。
另查,2013年7月,百环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逸通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关于设立北京百环大成中医医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发起、成立北京百环大成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可全资注册成立北京百环大成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新公司设立公司董事会,注册资本1500万元。新公司财务工作由甲乙双方各派代表共同履职,除甲乙双方代表的书面合意,否则新公司资金不能调动流转。甲方负责提供医院经营用房屋,并拟以合作前三年的房租构成新公司40%的股份。新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后,应立即与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10年。乙方负责投资医院的装修设计及装修工程、医疗验收、医疗设备、医剂医药、医务工作者及医院营业所需的所有费用及新公司和医院的证照办理,构成新公司60%的股份,具体形成股份的费用明细以双方确认书为准。乙方负责开立医院所需医疗手续及提供专业技术管理团队,甲方协助办理理,并提供与甲方相关的手续资料等。庭审中,逸通公司与百环房地产公司对于该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各执一词,逸通公司认为系由于百环房地产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同时表示百环房地产公司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并派人对于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了监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百环房地产公司则认为系由于逸通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停工,其确实派人在工程中担任的监理的职务,但是基于施工的房屋为百环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理应对于房屋的状况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停工通知、工程提供报告、工作联系单、《关于设立北京百环大成中医医院合作意向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融通公司与逸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涉案的工程尚未竣工时,逸通公司向重庆融通公司发出了停工通知书,同时告知其停工的原因系逸通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无法继续涉案的项目,对此重庆融通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停工,据此,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结算条款对于重庆融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依据重庆融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总价单显示,工程结算价格为2212066.39元,虽然逸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春作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项目经理已经签字认可,可以视为逸通公司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故本院认定重庆融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2212066.39元。现重庆融通公司认可逸通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百环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0万元,虽然百环房地产公司表示30万元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借给重庆融通公司的借款,但重庆融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工程款1312066.39元,本院不持异议。若日后就30万元发生了争议,双方另行处理。
针对重庆融通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并未完工,故无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各个时间节点结算付款,依据工程结算价格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事实上2013年底已经停止施工,故重庆融通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百环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与重庆融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逸通公司,百环房地产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而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百环房地产公司与逸通公司为合作关系,在合作协议中承担的提供开设医院所有场所的义务,亦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即使其派相关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管亦不能据此认定百环房地产公司对于重庆融通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重庆融通公司要求百环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逸***(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一万二千零六十六元三角九分及利息(以一百三十一万二千零六十六元三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逸***(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