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3527号
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5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119009。
法定代表人:张远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惠,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川江路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031291850。
法定代表人:娄志伟。
被告:上海锐实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B幢207室-B,注册号310112000644747。
法定代表人:娄志伟。
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圳公司)、上海锐实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圳公司、锐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赔偿定金损失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融通公司与海圳公司签订《重庆市高检院屋面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噪音处理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融通公司承建重庆市高检院办公楼屋面风冷热泵空调机组进行噪音处理工程,总价5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付20%备料款,基础完工一周内付20%进度款,特制消音弯头运抵现场一周内付20%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付20%进度款,工程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剩余全款。融通公司完成了空调机组噪音处理设计和基础施工,并与重庆尔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下阶段的《消音弯头制作及安装合同》并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可海圳公司鉴于融通公司工程施工做得十分扎实已消除主噪声源的情况下便对安装主机后的辅助消音不予配合,故消音弯头制作及安装无法完成,但仍通过了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融通公司为海圳公司设计施工的工程已经达到海圳公司的全部合同目的,海圳公司本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融通公司本着让步消音弯头制作及安装工程款200000元,除去海圳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加上定金损失10000元,海圳公司还应支付融通公司210000元。案涉工程是锐实公司向建设方承建,娄志伟与融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带锐实公司公章才加盖的海圳公司公章,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海圳公司、锐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融通公司是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2015年6月12日,以海圳公司为甲方、融通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市高检院屋面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噪音处理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噪音进行处理;第二条施工内容: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噪音处理设计、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基础施工、风冷热泵机组机械噪音及空气动力噪音处理(特制消音弯头制作、安装);第三条合同工期,收到合同备料款后3周内完成基础施工,风冷热泵机组安装完毕后3周内完成特制消音弯头制作,2周内完成特制消音弯头安装;第五条承包方式,合同含税总价500000元,合同总价包含下列内容:方案设计费、四台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基础施工、及顶部冷凝风机出口特制消音弯头制作、安装等全部噪音处理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施工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管理费、税金、劳保、成品保护费、二次及多次搬运费、风险费、赶工费、乙方利润等全部费用;第六条工程款支付,6.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金额100000元)作工程备料款;6.2基础施工完毕一周内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金额100000元)作工程进度款;6.3特制消音弯头运抵现场一周内付合同总包干价的20%(金额100000元)作工程进度款;6.4工程安装完毕一周内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金额100000元)作工程进度款;6.5工程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剩余全款(金额100000元);工程验收时间以甲方接到乙方工程竣工报告后二月内,如超过二月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该合同甲方加盖了海圳公司合同专用章,娄志伟签字,乙方加盖了融通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龚思福签字。
融通公司向海圳公司出具了施工图,海圳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向融通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00000元。
2015年6月29日,以龚思福为甲方、重庆尔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项目风冷热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重庆尔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接重庆高检院屋面空调机组消音弯头制作及安装,总包干价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000元、货到现场付70000元、安装完毕付80000元、验收合格付清。
2015年11月12日,融通公司工作人员给海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志伟发电子邮件“娄总,重庆高检院空调主机何时能到?”2017年7月10日,融通公司工作人员给海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志伟发电子邮件“娄总,重庆高检院降噪工程,我们做的消能浮筑基础效果很好,现在空调器出口不需要再安装消音设备了,因此,我们二个也需对该工程做个结算”。
融通公司称,已向重庆尔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定金,没有收据、没有发票、没有转账凭证;融通公司与海圳公司合同中消音弯头安装部分工程款就是200000元,与融通公司和重庆尔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200000元一致,这部分融通公司只是采购,没有赚钱,故对消音弯头部分工程款金额无需进行鉴定;消音弯头实际未购买安装,因为需空调主机安装以后再安装消音弯头,但从2015年11月12日之后已无法联系上海圳公司,不知道空调主机何时安装好,之后也没收到海圳公司要求去安装消音弯头的通知。
案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于2017年2月20日起投入使用。
另查明,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锐实公司签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项目风冷热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锐实公司定购螺杆式风冷热泵机组,并由锐实公司运输、安装、调试、运行等。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高检院屋面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噪音处理工程合同》、施工图、《重庆高检院屋面空调机组消音弯头制作及安装合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项目风冷热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公函、会签表、电子邮件、业务回单、工商档案、新闻网页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融通公司与海圳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高检院屋面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噪音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海圳公司与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娄志伟,承接高检院螺杆式风冷热泵机组安装工程的是锐实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融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海圳公司,仅应由海圳公司向融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融通公司要求锐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通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海圳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融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有:方案设计、四台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基础施工、顶部冷凝风机出口特制消音弯头制作安装。融通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方案设计、基础施工。现高检院项目已投入使用,安装了空调主机,结合海圳公司已向融通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00000元和融通公司工作人员与海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可认定融通公司是完成了方案设计及基础施工。但并不能依据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节点和融通公司与重庆尔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项目风冷热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00000元就推定融通公司与海圳公司合同中消音弯头制作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0000元、融通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因融通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金额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融通公司要求海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损失10000元。融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重庆尔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且该定金不能退回,故融通公司要求海圳公司赔偿定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圳公司、锐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明真
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