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6273号
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72076D。
法定代表人:聂红焰,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11900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合计7318.8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向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接驳水、电,并承诺按照用量向原告支付水、电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8年4月和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欠付水电费7318.88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其物业费,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诗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