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2078号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号沿河中路**第**。
法定代表人:徐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猛,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金合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张雪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湖开投开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信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春,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与被告盐城金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湖开投开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开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通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陈志猛,被告开投开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332288元以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开投开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与接入并网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总价款为4281888元,被告已付2949600元,还剩1332288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涉案工程系被告开投开阳公司分包给被告金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开投开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开投开阳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开投开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开投开阳公司已支付被告金某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开投开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开投开阳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开投开阳公司将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北京路88号的“1816600W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项目”发包给被告金某公司施工;项目内容包括:光伏支架提供与安装、电气系统提供与安装、并网;合同价款为5492460元(含税);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其他权利义务等。2017年4月28日、8月24日、9月19日,被告开阳开头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分别汇款164万元、230万元和906520元。此后,被告金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晓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与接入并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公司将位于建湖县辖区内的“江苏康宝1.84MW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合同”发包给原告晓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光伏组件与接入的设计(含评审,不含发改委批文)、光板组件安装(不含屋顶加固与防水处理)、电气设备与电缆安装调试(含组件支架)、电网对侧间隔改造、停电接入装机、竣工验收、壹年的质保、三个月的电站运行维护;工程期限:计划工期为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15日;工程固定单价2.4元/每瓦(含乙方负责的材料设备、人工、机械、税金)最终按照实际装机的容量核算最终的结算总价,最终的结算总价计算方式为合同固定单价(2.4元/每瓦)承上实际装机的容量;付款方式:甲方按施工进度阶段性付款:铝合金支架到场并依甲方组件安装规范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支付乙方300000元;汇流箱、逆变器、箱变到场并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支付乙方500000元;达到装机条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支付乙方5248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装机发电后10日内,甲方支付核定结算总价的60%给乙方,装机发电后30日后,如无重大异常,乙方开具11%的全额发票,甲方三天内支付到核定结算总价的90%给乙;核定结算总价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的7个工作日付清;验收质保:本工程质保期限为壹年,质保期自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日的违约款收取。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新公司签订增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条第2向付款方式1、修改“达到装机条件”为“达到并网条件”2、修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装机发电后10日内”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并网完成发电后10日内”3、修改“装机发电后30日后”为“并网发电后30日后”。同年8月18日,开阳开投公司1.75MW分布式电站项目启动并网会议纪要一致认为具备并网条件,同意并网。案涉工程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并网发电。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晓通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分别是:2017年8月24日汇款1314800元和10000元,2017年9月19日汇款1324800元,2017年11月2日汇款10万元,2017年11月10日汇款20万元,合计2949600元。原告亦向被告金某公司开具了已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开阳开投公司认可原告实际装机的容量为1.74375兆瓦。按照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单价2.4元/每瓦,该工程总价款为4281888元。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开投开阳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开投开阳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购买薄膜太阳能光伏组件40000片,合同单价775元/片,合同总价3100万元。被告开投开阳公司已被告金某公司汇款24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增补协议、会议纪要、汇款凭证、用电记录表、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晓通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协议后,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且完成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开投开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在主体资质、合同标的、合同要式性、合同解除条件、违约救济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特点。结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点,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开投开阳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晓通公司,原告晓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开阳开头公司在欠付被告金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133228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开阳开头公司辩称,其已不差欠被告金某公司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金合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332288元及利息(以904099.2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8188.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建湖开投开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1元,由被告盐城金合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许 君
人民陪审员 郭 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志立
书 记 员 洪爱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