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659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崇川区。
被告:**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YKTQ0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吴从全,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氿滨大道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4692440D。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中,男,1973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君达公司和**中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石建设)、吴从全、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君达建设)、**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人民币450000元整;2、判决四被告承担按年息14.8%计算的利息;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于2019年10份在宜兴做污水管网工程,所有工程量都已确认,此项目是由**中石建设承接江苏君达建设的污水项目,2020年6月份双方确认所有工程量的劳务分包款合计为450000元整。后其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方催要劳务分包款,被告都是百般拖延,至今未向其支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涉案污水管网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实际就是指2021年6月21日**中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间所签订《污水管网劳务合同》。虽*****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涉案《污水管网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公司,而非公司法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公司法虽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这仅是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离所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立法本意也正是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对其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被告**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从全、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