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62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YKTQ0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氿滨大道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4692440D。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中,男,1973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君达公司及**中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石公司)、***、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君达公司、**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其劳务分包款人民币135000元整;(2)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按年息14.8%计算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损失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对欠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11月到宜兴做农村污水管网工程,此项目是南通中石公司承接君达公司的工程,其组织施工完毕后,南通中石公司高管***及法定代表人***经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在“工程量施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共合算金额135000元”,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35000元,后***又于2020年7月11日出具欠条言明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剩余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然南通中石公司却至今分文未付,君达公司作为上一级公司也未履行监督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君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公司分包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后再劳务分包给南通中石公司的,现其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与南通中石公司间所签订合同的合同义务,与***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辩称,其同意君达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其认为,其仅是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原告间更无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个人及其任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中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第二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后,将项目中站点装饰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君达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应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分包方进度款在建设方支付给承包方后,承包方40天内按相关条款扣除应付甲方费用后支付给分包方;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个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正式验收报告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95%,余款2%作为政府审计预留金,政府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或政府审计确认后(以后到日期为准)30日内支付等内容。
君达公司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南通中石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KJF--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02Q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形式为:按甲方任务单、按业主及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队伍规模及设备配置根据工程量和施工进度自行控制。合同价款为:根据甲方任务单、按现场签证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以业主的最终审定额(扣除甲供材)下浮20%结算(牵引管部分下浮25%结算)”等等内容。
之后,南通中石公司将分包项目中的******人墩村的修复工程、及社区道路的路面修复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后,即于2019年11月前后按南通中石公司指示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前后按时间、施工项目共形成了13张“工程量施工确认单”,该13张“工程量施工确认单”主要载明了:“施工单位南通中石公司,施工班组***、***。及工程内容、规格、人工数量、综合单价、综合金额、合计金额”等等内容,每份单据下方在场负责人一栏均有**、项目部负责人一栏均有***、中石负责人一栏均有***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南通中石公司***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标注为“13”号的“工程量施工确认单”左上方签具了“共合算金额为135000元”的内容。结算后南通中石公司始终分文未付,经***等多次催要,***于2020年7月11日又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南通中石公司欠*********人墩场地修复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合计135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剩余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结清”。然出具欠条后至今南通中石公司仍分文未付,***即向诉至本院。
审理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截止到2021年年度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工程量施工确认单”中出现的***,***称两人是合伙关系,***要求由其出面起诉主张该债权;庭审后,经本院要求,***于2022年7月18日至本院面签了承诺书1份,载明“虽本案涉及工程债权系其与***合作,但均由***以自己名义主张,其与***之间自己内部进行结算”等内容。
另查明,南通中石公司系2019年6月20日核准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1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同时,在诉讼中,本院在开庭前经与南通中石公司的***取得电话联系,电话中***回避直接回答其是否是南通中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但其对涉***及***等人尚欠北控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时称其是与***、**等人合伙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仅是他们认为而已;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主要是因***未能通过考证,故变更为已取得相应资质的**;上级君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比例确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多等内容。
再查明,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经对君达公司提交核对的南通中石公司的工程量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款和已付款进行核对后(包括分别有***、***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签字的工程量进度款申请表),于2022年6月6日向君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根据合同有关约定,截至目前为止,其公司的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户均单价已支付至82.5%*(1-7.2%)﹦76.56%,余款需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等内容。以及经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加盖骑缝章的《南通中石建设工程量统计表》,该表主要载明:“18处18个施工班组按合同约定暂定结算款为5169919元;已付款金额为4377600元。付款金额中含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按合同约定工程款项支付与业主支付同期、同比例,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业主支付比例为76.56%;实际已支付金额比例已达84.67%;南通中石建设开票金额为3471000元,其余发票经催要至今尚未开具。”等内容。对君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明及附件,***经质证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南通中石公司出具的“关于***污水施工工程工作量确认”的单据、君达公司与南通中石公司间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通中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包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君达公司提供的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本院调取的(2021)苏0282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北京建工中标宜兴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站点装饰工程分包给君达公司,后君达公司、南通中石公司之间又进行了层层转包,南通中石公司最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相关转包行为应认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与南通中石公司之间可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南通中石公司所结欠***丁蜀***人墩村、芙蓉监狱的修复工程款135000元应予支付,同时应承担该款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对***要求转包人君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中个人、南通中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南通中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则因君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能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应承担连带或共同偿付责任的相关证据;即便***表达的是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污水管网施工工程款135000元,同时应承担该款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上述款项由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对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中、***的诉讼请求。
如南通中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南通中石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垫付,南通中石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