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1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4)68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补正材料,本院于9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通土资罚(2014)68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始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兴东镇***村4432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322平方米(其中未利用地336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398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0平方米。201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通土资告(2014)683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土资听(2014)683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432平方米土地,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52292元(处以11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及336平方米未利用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3986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通土资催(2015)6830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自动履行。
2015年7月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海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4)68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将材料退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4)68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世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4)68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齐海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