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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句容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8970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句容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吴某,被告句容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791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8351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11440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某山庄一期一标主体地下室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该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格为:222880368.75元,被告己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12653606.04元,还有剩余的2497912.8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没有支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句容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被告收购项目,由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不含价格调整的结算价为220024776.12元,含价格调整的结算定案价为222880368.75元,被告不含价格调整实际已支付218924652.23元,含价格调整实际已支付221765966.906元,已支付至结算款总价99.5%,剩余未付金额为1100123.89元,该款项均为质保金,但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范围内未全面的履行保修义务,存在多户业主家中质量问题多年未彻底维修完毕,其中1A幢1005室业主曾因原告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最终判决金额达55000余元,该赔付系原告原因产生,同时经代理人核实案涉小区还存在因原告原因的多户业主家中有漏水问题,即便原告的质保期限已到,原告也应当将在质保期间内产生的问题维修完毕,才符合申请质保金,不然被告将面临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也拒不维修,被告仍需向业主承担因原告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句容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南京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山庄一期一标主体、地下室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付款:约定为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其余0.5%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无利息)。 原告南京某公司进场施工后,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陆续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决算,工程结算造价为222880368.75元,双方认可实付工程款212653606.03元,工抵楼款2274849元。 另被告要求扣款:甲方代缴款项3461285元;甲方代付水电费用1750854.25元;扣款台账(包含借款、代工、违约金、质量问题修复款、过期完工赔偿款、罚金及奖励等)总计516076.52元;业主李某某诉讼赔付55535元。原告认可扣款:水电费1750854.25元、代缴费3461285元,扣款台账516076.52元中的238211.60元认可,其他不认可。 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南京某公司为被告句容某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价款本院核定如下:工程结算造价222880368.75元-实付工程款212653606.03元-工抵楼款2274849元-水电费1750854.25元-代缴费3461285元-台账扣减516076.52元-业主李某某诉讼赔付55535元,被告还应付2168162.95元。 因工程分批竣工,最后一批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今已满五年,故质保金11144018.44元(222880368.75元*5%)应当按约定支付。即2019年8月1日付1053761.11元,应于2022年8月1日付1114401.84元,并自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公司工程价款2168162.9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5376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11440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被告句容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