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3046号
原告:重庆某环保标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阳某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某云城市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环保标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与被告云阳生态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被告云阳县某云城市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某公司和兴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工程(一期)工程款1368161.39元;2.依法判令被告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以136816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34355.33元;3.依法判令被告兴某公司对前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2021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率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生某公司签订了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工程(一期)防渗系统和渗滤液处理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防渗材料采购及安装、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签约价为18450859.4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3月8日开工,2018年10月8日完工,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9日,该工程由被告生某公司委托重庆中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审计结算审核,审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8809637.81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2.4约定,经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计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符合支付条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生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368161.39元。被告兴某公司是被告生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生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生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生某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先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税票,原告至今未向生某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税票,故生某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兴某公司虽是生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不是唯一自然人股东,故原告要求兴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兴某公司虽是生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不是唯一自然人股东,故原告要求兴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云阳县某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生某公司。
2016年4月6日,云阳县某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三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工程(一期)防渗系统和渗滤液处理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某公司承包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工程(一期)防渗材料采购及安装和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以及试运行2年。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防渗系统工程部分:防渗材料(HDPE土工膜、土工布、膨润土垫)到场后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安装完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渗滤液处理系统工程部分:主要设备到场后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安装完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15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三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0月8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10月9日,重庆中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8809637.81元。2024年1月8日,三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催收事宜向生某公司发出律师函。
庭审中,三某公司与生某公司确认生某公司通过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场处理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账户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7441476.42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及保全担保费12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全过程投资控制咨询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书、收款回单及入账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被告提交的云阳县第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台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生某公司签订的《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工程(一期)防渗系统和渗滤液处理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生某公司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2022年11月2日质保期已满)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8161.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经竣工审计结算后,应支付至总额的95%,但至原告起诉时,生某公司未支付至95%即17869155.92元(18809637.81元×95%),故本院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截至起诉时的利息应为51427元【(17869155.92元-已付款17441476.42元)×0.0385÷365天×1140天】。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其质保期2年即2022年11月2日到期,故对于质保金940481.90元(18809637.81元×5%)应从2022年11月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查,2022年10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截至起诉时该部分的利息为51820.55元(940481.90元×0.0365÷365天×551天),以上利息共计103247.55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368161.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兴某公司虽系生某公司的股东,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有限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兴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生态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环保标志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161.39元及截至起诉时的利息103247.55元,并以1368161.39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环保标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2元,均由被告云阳生态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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