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

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7585号
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5573735E。
法定代表人:李月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静园4号1-3#,法定代表人:何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郎春,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被告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何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11920元及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59952.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787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进场的费用损失48000元。4.判决原告在所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中标总承包的业主方为云阳县鑫诚清洁有限公司(现名为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将合同设备采购运输至工程现场,后因工程项目土建配套不及时,不具备设备调试条件,原告不得已申请于2018年1月25日离场。后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请进行设备调试,11月20日进行设备调试,经调试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确认设备自2019年1月20日起正式进入质保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十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111920元。但被告推脱搪塞,拒不返还。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告无故扣留原告工程进度款31086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的95%,被告既不安排审计结算,也不安排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原因导致不具备设备安装调试条件导致原告先行离场,长期看护,二次进场产生损失48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辩称,1、履约保证金1111920元不符合退还条件。根据合同协议书第3.7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退还条件。2、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且被告不负有支付义务。合同协议书第8条约定付款按专用条款12.4执行,每次到付款节点时,由承包方经监理同意后申报款项,发包人下委托付款书共同完成手续后由业主直接付款给承包人。同时专用条款12.4条约定,经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审计总额的95%。案涉工程价款未经业主竣工审计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且被告不具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税款,原告系经业主方考察并选定的分包单位,所有的工程款项均是由业主直接拨付给原告,在款项支付过程中,被告需要代原告向业主开具税票,必然会产生不属于被告承担的税费。为解决开票税费问题,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暂留20万元不付,视增补金额弥补被告开税票的问题。2018年8月21日和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付款单中,确认暂留237648.61元和73211.84元不付,共计310860.45元,作为被告给业主开票时所承担的税费。被告实际代原告向业主开票金额为8895360元,垫付税费287665.58元,该部分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余款被告同意据实结算。4、关于工期延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采用第3种方式,原告对施工场地条件工期延误自己承担相应风险,本案不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案中系分包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指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鑫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一期)防渗系统和渗滤液处理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四、1.签订合同价为18450859.47元;其中(1)防渗系统工程部分金额为6041659.47元;(2)渗滤液处理系统工程部分金额为12409200元;(3)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2687.61元。
2016年9月,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云阳县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一期)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专项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2.业主名称:云阳县鑫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3.工程地点:云阳县人和街道千峰村黄苟湾5、6、7组。5.资金来源: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和地方政府自筹。6.工程内容: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8.工程承包范围: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以及滤液处理系统工程图纸范围所有内容。四、1.签约合同价为11119200元。发包人、承包人按税法规定自行承担各自的税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补充协议。1.付款按专用条款12.4执行,每次到付款节点时,由承包方经业主监理同意后申报款项,发包人下委托付款书并共同完成手续,由业主直接付款给承包人。承包人提供一套相应的付款资料给发包人存档。4.每次付款所需的资料需承包人将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审核,再报给监理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需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交于发包人。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五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所有资料均为书面形式(竣工图需另行提供CAD软件格式电子文档,竣工结算书需另行提供广联达软件格式电子文档)。3.7履约担保。承包人以银行转账、电汇方式缴纳中标金额的10%的履约保证金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缴纳时间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然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不计息)。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以银行转账、电汇的方式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的10%的作为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30%作为设备、材料的备料款。渗滤液处理系统工程部分:按照合同条款要求业主资金到账三日内支付,承包方协调款项到位,主要设备到场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安装完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到审计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当期进度款同时支付。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11192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运送工程物资进场,双方形成了《工程物资进场签收单》和《备品备件移交接收确认单》。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形成《工程后续工作安排洽商会议纪要》。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出具《设备安装验收证书》,被告盖章确认但未签署验收意见。2018年11月9日,原告作出《设备安装完成正式进入调试期确认单》,被告在确认单上加盖印单并注明“请业主审批,时间以业主时间为调试时间”。后业主方签单,并注明“时间、11.20.同意调试”。2019年1月19日,原告作出《调试完成确认单》和《设备质保期开始节点确认单》,两份确认单仅由被告公司员工向小琴签名,未加盖公司印单,向小琴为被告公司在本项目中接受过原告培训的员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投入使用,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工程价款。截至判决之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84500.14元。
还查明,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形成《工程后续工作安排洽商会议纪要》,纪要第4条载明“由维尔利和三鑫共同推进项目增补事宜(除臭、在线监测),视增补金额弥补三鑫开票税费问题。若最终增补无法落实,由土建、三鑫、维尔利共同协商三鑫开票税费承担事宜”。2018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335760元时,同意被告暂留237648.61元不付。2018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223840元时,同意被告暂留73211.84元不付。两笔款项的暂留用途均为“三鑫公司给业主开票时所承担的税费”。截至庭审时,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895630元,被告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向业主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为8895630元,被告为此支出的税费为287665.58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物资进场签收单、备品备件移交接收确认单、资料移交接收确认单、设备安装验收证书、设备安装完成正式进入调试期确认单、调试完成确认单、设备质保期开始节点确认单、云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信息、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工程后续工作按排洽商会议纪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3.7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不计息)”。现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20日经业主及原、被告共同调试后于2019年4月投入使用。虽然调试合格的依据仅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小琴签名确认具有瑕疵,难以确定当日是否调试验收合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由于原告完成的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已交付被告,且业主已于2019年4月开始使用,故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可以视为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5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原、被告虽约定在履约期内保证金不计利息,但由于被告至今未付形成逾期,应当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1978740元。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12.4中约定“主要设备到场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安装完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到审计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该条约定,涉案项目已经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合同价款的8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与合同约定的“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到审计结算总额的95%”的付款方式明显不符。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现原告称合同价款即为结算审计价款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80%-95%)166788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已扣留的第二期、第三期的工程款310860.45元,由于原告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已明确同意由被告进行扣留,并表明扣留的用途为“三鑫公司给业主开票时所承担的税费”,现被告为此支出的税费287665.58元按申请中载明的内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3194.87元,同时由于该款是原告同意扣留,且未约定结算支付日期,故该款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194.87元,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逾期支付占用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1667880元,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审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进场费用,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该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11920元,并从2019年5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三鑫环保标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194.87元;
三、驳回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9元,由原告负担16924元,被告负担154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熊 飞
书 记 员  范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