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田陵,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京口路98号京岘山庄6幢第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两次拍卖行拍卖项目中合作出资,其分两次转给***2100000元及***与**合作成立的万顺公司200000元,共计2300000元保证金。现***与**分四次退还其2200000元保证金,余款10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挂靠万顺公司名下,并以万顺公司的名义缴纳保证金参与投标,故保证金应由万顺公司退还给***;2、保证金未约定退还时间,故***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第三人万顺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
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万顺公司向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200000元。两项目竞拍结束后,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与2013年12月25日向万顺公司退还保证金3200000元及200000元。
另查明,***系万顺公司股东。
审理中,***陈述,其与***之间系口头合伙协议,本案涉及两个竞买项目,第一个项目为“南汽废旧资产”拍卖项目(以下简称南汽项目),保证金为3200000元,由其出资2100000元,***出资1100000元;第二个项目为“王子酒家资产”拍卖项目(以下简称王子酒家项目),保证金为200000元,由其全部出资。以上两个项目,均由***提供竞买公司资质,如竞拍成功,所得利润对半分红。另外,王子酒家项目的200000元保证金,万顺公司已经退回,本案涉及的100000元保证金为南汽项目的保证金。***对此不予认可,其提出,因其与周志江系熟人,且***与万顺公司的法人不熟悉,其作为万顺公司的股东,***才将第一个项目2100000元竞买保证金打入其账户,由其代为以万顺公司的名义缴纳保证金,且由于当时***资金不够,故周志江才从其处挪用了1100000元用于补足竞买保证金,其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另外,货币没有指向性,周志江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00000元保证金为南汽项目的保证金。另,***自认,***与万顺公司已向其退还保证金共计2200000元,其中900000元由***退还,剩余1300000元由万顺公司分三次向其退还。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竞买登记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理财金账户利息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出***在南汽项目中出资1100000元,***虽提出该笔款项系***从其处挪用的,但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参与南汽项目的出资,与***构成合伙关系。对于王子酒家项目,万顺公司返还***的保证金1300000元,已超出***以万顺公司的名义向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故王子酒家项目的保证金已返还结束,本案涉及的100000元保证金应为南汽项目的保证金。另外,***并无证据证明万顺公司已将该100000元保证金返还***账户,故***主张合伙人***返还该笔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万顺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