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岘山路8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镇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2019年9月14日和10月27日的录音中均是***单方发问,**并未认可3分利息,只答应会还钱。我方未反驳,并不代表认可利息的说法,一审法院偷换概念,错误理解。退一步说,不能单凭录音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涉案129万元的借条利息的结算是错误的,根据借条本身的意思是今借到129万元整,而不是对借条利息的结算,***作为成年人,如有利息,应当明确利息为129万,以借条来认定是利息的结算完全不符合逻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04万元;2.判令万顺公司、**、**支付2017年1月22日前利息129万元;3.判令万顺公司、**、**按本金74.04万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按四倍LPR计算);4.判令万顺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万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3日,***向**转款48万元;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日,***分别向**转款15.4万元、55.64万元、30万元。
2017年1月22日,万顺公司、**、**共同向***出具两张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155万元;一张载明:今借到***129万元。***称,129万元的借条系155万借款先前利息的结算;**称,129万元的借条系准备再向***借款,但未实际发生。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归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
一审中,***提供其与**电话录音显示,***称当时约定了月息3分,而**未提出异议。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交付万顺公司、**、**的借款实际金额为1490400元,有万顺公司、**、**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已归还75万元,故对***要求万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0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万顺公司、**、**之间借贷发生于2011-2012年间,***称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155万元的借条系对借款本金的确认,129万元的借条系对借款利息的结算,**称129万元的借条系未实际出借的借贷合意,结合***、**仅一般朋友关系及***与**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采纳***的129万元的借条系对借款利息的结算的意见且该利息结算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要求**给付借款2017年1月22日之前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要求**承担该借款其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万顺公司、**、**承担其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万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40400元;二、万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利息129万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129万元借条是否系双方对此前借款结算的利息。***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万顺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仅系一般朋友,***向万顺公司、**、**出借大额款项,且借款自2011年起至2017年已近6年,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且涉案155万元借条对应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490400元,***认可其中包含5万余元的利息,再结合***与**的通话录音,本院对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予以采信。双方亦认可,2017年之前双方也曾有定期重新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二审中,万顺公司、**、**主张129万借条系因***要求再出借款项给其周转工程而出具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在此前借款长期未还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再出借大额款项的可能性极小,万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前即轻易出具借条。结合155万元借条与129万元借条同日出具的情况,2017年1月22日的129万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根据双方的借款金额、时间,该129万利息结算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且一审法院对***关于此后借款利息的主张亦未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万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