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23民特45号
申请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北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申请人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申请人***工资38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彭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