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382号421号。
法定代表人:祁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盐河南路23号新贵都9号楼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翔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博翔公司不承担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没有查明全部事实,没有列举万悦公司的过错。博翔公司虽然与万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万悦公司将除土建工程外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其他施工人,就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上诉人仅施工了土建部分。博翔公司将土建部分施工及时完成后,向万悦公司进行了移交并提供竣工决算书。2020年7月17日,万悦公司也予以签收,故万悦公司有义务予以审计和及时给付工程余款,万悦公司在非法分包水、电、暖安装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上存在严重过错。2.一审判决中关于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及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的权利义务关系说理部分分析正确,但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导致结论有失片面,判决支持了万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关于土建部分的施工及工程移交都是配合万悦公司的,2021年3月31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能够证明博翔公司是顾全大局、配合工程施工验收的,相反是万悦公司在竣工验收这样重大、严肃的事项上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对在该施工验收证明书的盖章和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由于万悦公司水、电、暖安装均系非法直接对外分包,事先并未就分包的相关事宜与博翔公司进行协商沟通,而博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就自己施工的部分应该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固然没有问题,但本着对工程整体质量以及社会责任负责,不应该就万悦公司提供的非上诉人施工的项目草率盖章和无条件办理手续,博翔公司不回避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但也不适宜通过判决强制性地要求博翔公司无原则地配合万悦公司办理一切手续。
被上诉人万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兼顾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应该予以维持。
万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翔公司按照江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之规定向万悦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万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万悦公司(发包人)和博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承建某花园1#、2#、3#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签约合同价33856488.28元。专用合同条款中,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请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3.1-(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40天内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符合工程所在地质监站、城建档案馆等相关部门要求,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博翔公司施工了上述合同的土建工程,双方均陈述土建工程在2019年年底完工,双方工程款未审计结算。万悦公司陈述水、电、暖安装工程均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工程款由万悦公司与案外人进行结算。
博翔公司提供了某花园1#、2#、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各项手续,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节能、分户验收等均满足设计文件要求,达到规范规定的验收标准,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万悦公司、博翔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并签字。万悦公司对盖章和签字(闫某)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表明了工程验收资料齐全,博翔公司配合万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成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等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博翔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对于博翔公司辩称万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收到结算书后也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与施工单位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两种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工程款给付只涉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仅是建设、施工等单位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建设、施工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的体现,属于建筑企业的社会责任,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博翔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博翔公司应向万悦公司移交某花园1#、2#、3#土建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博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悦公司移交某花园1#、2#、3#土建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万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二、驳回万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万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博翔公司提交***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对应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博翔公司就万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代垫款已经在***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万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工程价款求偿权与配合竣工验收并非对等的合同关系,不能构成对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的有效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博翔公司是否需要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是否需要配合万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等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本案双方对博翔公司实际施工了某花园1#、2#、3#土建工程不持异议,且依据博翔公司的举证,该土建工程早已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争议已经另案诉讼,故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博翔公司应当向万悦公司移交某花园1#、2#、3#土建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万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