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9民初18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46,262.07元及逾期利息【第一部分,以963,948.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部分,以8231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月30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4日工程价款利息为150,464.99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某甲公司将逾期利息变更为以758,78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以225,16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以82,313.1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相应工程款清偿完毕为止,其他诉求未变更。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重庆xx项目南A地块一标段1-15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重庆xx项目南A地块一标段1-15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6.1条之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85%,在工程结算一审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在工程结算复审完毕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金颖的5%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乙公司之日起2年后由某乙公司退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于2021年1月29日移交给某乙公司,双方签署了《物业移交确认表》。另根据双方签署的《分项工程移交确认函》,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据此,案涉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646,262.07元。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起诉前,某乙公司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00,000元,尚欠1,046,262.07元(含质保金82,313.1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另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11.2条之约定,某甲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依据且未达到付款条件;2.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也没有依据,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重庆xx项目南A地块一标段1-15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承包方、乙方,某乙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重庆xx项目南A地块一标段1-15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6.1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在工程结算一审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在工程结算复审完毕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金额的5%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2年后由某乙公司退还;第6.4.1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6.4.2条约定对于分包人提供的发票,经发包人验证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可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6.4.3条约定,如分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分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于2021年1月29日移交给某乙公司,双方签署了《物业移交确认表》。另根据双方签署的《分项工程移交确认函》,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 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646,262.07元,结算单上并未注明时间。某甲公司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1年1月份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58,785.59元于2021年1月份抵扣,2021年12月1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17,827.9元,于2022年2月份抵扣。 2021年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款600,000元。某乙公司以金额为758,785.59元的商票(票号尾号后4位为xx)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将该商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该公司向其前手追索,后某甲公司向其前手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xx项目南A地块一标段1-15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1,646,262.07元,已付工程款为6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046,262.07元。某乙公司提出以商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款被拒付,某甲公司已向前手支付货款,已取得票据权利,某甲公司可以基础法律关系,也可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复审完毕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每次付款前需提供发票,但某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复审,在结算近二年时间没有进行复审,属于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质保金,在案证据证明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29日,某甲公司也开具发票,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成就。综上,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46,262.07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利息,由于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时间,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9日交付给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月29日,由于合同约定付款前需提供发票,否则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发票时间,以某乙公司抵扣发票时间为某乙公司收到发票时间,2021年1月,某乙公司收到发票金额仅为1,358,785.59元,未达结算金额的95%即1,563,948.97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未付款项为758,785.59元,某乙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6日起算,系对某乙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尊重,余款205,163.38元,相应发票于2022年2月抵扣,具体时间不明,从有利于某乙公司的角度,2022年2月份最后一日即2月28日为抵扣时间,某甲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1日起算,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质保金,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29日,发票抵扣时间为2022年2月,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届满日的次日即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某甲公司主张从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已约定,并且某甲公司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该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046,262.07元及逾期利息(以758,785.5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以205,163.3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以82,313.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0.54元,由被告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