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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5647号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15,090.57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5,090.5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云阳金科世界城一期二标段洋房D9、D12、D15、DA31-D32,高层G21-G23,商业S14号楼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及指定的物业公司。2017年6月8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工程质保金为115,090.57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截止2018年8月10日;2022年11月2日云阳县金科世界城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物业管理公司章,原告已将资料提交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公司人员变动较大,对原告的主张情况无法完全核实,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据证明其主张,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否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保修协议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和企业常规经营逻辑,质保期满后需双方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确认无误后,由原告提出申请,并由物管公司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我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于2024年6月12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质保金中扣除11,908元,因此即使付款条件成立,也应当扣除11,908元,并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云阳金科世界城一期二标段洋房D9、D12、D15、DA31-D32,高层G21-G23,商业S14号楼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及指定的物业公司,双方签署了《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约定保修期为2年6个月。2017年6月8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工程质保金为115,090.57元。2022年11月2日云阳县金科世界城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上签字并加盖物业管理公司章。2024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扣款承诺书》,内容如下: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与贵司签订《云阳金科世界城一期二标段洋房D9、D12、D15、DA31-D32,高层G21-G23,商业S14号楼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申请质保金退还金额115,090.57元,经核实我司未支付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2016年至2017年开荒清洁费用,我司同意此开荒费用从重庆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扣款费用金额为11,908.00元(大写:壹万壹仟零捌元整)。扣除后质保金退还金额为¥103,182.57元(大写:壹万零叁仟壹佰捌拾贰元伍角柒分)。本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并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云阳金科世界城一期二标段洋房D9、D12、D15、DA31-D32,高层G21-G23,商业S14号楼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该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物管公司的确认依据后,扣除原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后支付给原告,2022年11月2日云阳县金科世界城物业管理处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上加盖公章,表明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具备,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给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扣除开荒清洁费用,明确应退还质保金金额为103,182.57元,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诺书并无异议,因此应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103,182.5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2024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应扣除的款项,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退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24年6月13日起,以103,18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3,182.57元,并2024年6月12日起,以103,18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O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