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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3407号 原告: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陈某、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252.54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248252.5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门窗喷涂等建材;订单量约为140吨;原告给被告垫资不超过30万元,超过该金额现款现货;垫款期限为三个月(从第一次发货起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对未付货款总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指定陈某为有效接货人等。202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收货款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11月25日,贵公司尚欠货款248252.54元,是否与贵公司账面相符,请核对。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4年2月7日,被告指定接货人陈某在该对账函左下角“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按指印,并注明“因琨州公司付款压力大,恳请贵公司将该材料还款时间延至5月中旬,请支持”。2024年5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48252.54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愿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三,本院予以确认;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对账函确定的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即从2024年2月26日起算。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8252.54元,并支付以248252.5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