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125民初3067号
起诉人: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78号丽景公寓B座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6685606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599044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712189.4元(详见利息清单):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作为EPC总承包人承建的安徽定远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C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后第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支解,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起诉人施工(注:其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另一家施工),于2016年5月26日与起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6720529元,起诉人工程通过性能验收,并提交第三人确认完整的结算书后,第三人最高付至确认进度产值的90%,竣工结算经第三人审计部审计定案后,最高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投入运行,2018年1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起诉人已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邮箱、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第三人寄发了完整的案涉项目结算书。至今第三人仅支付起诉人工程款1329万元,被告亦未足额给付第三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起诉人承担责任。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人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起诉人以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7页第六条第5款约定“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者不相一致时,应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按本合同条款第2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7页第28.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应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包商承担,分包商承诺认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起诉人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起诉人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