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 2015-07-17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商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78号丽晶公寓B座。
法定代表人佴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王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宗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先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扬州袁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退还上诉人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陈少君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屠新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