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10483号
原告: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78号丽晶公寓B座。
法定代表人:佴立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负责人:陈晓进。
原告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安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9%计算)。事实与理由:第三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欠原告工程款98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开具内部银行支票,但无法支付。扬安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当年9月底前先付50万元,余款10月底前付清。扬安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20万元,余款未付。
被告扬安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三分公司开具的内部银行支票、扬安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许可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包第三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法有效。第三分公司欠工程款98万元之事实清楚有内部银行支票证实,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其法人扬安集团公司承诺分期给付但未全部履行,除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之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第三分公司、扬安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安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当月31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8万元为基数;标准均为年利率4.9%);
二、对前款确定义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过雪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殷 涵